• 臺北市政府 102.02.07. 府訴三字第1020902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自民國102年1月1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21日北市就服字第
    10130916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3月28日依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1年度
    辦理「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4月9日北市就服字第10131774200號
    函同意補助行政助理正常工時 1名,並自 101年4月11日至101年6月9日止完成人力遴用。原
    處分機關內湖就業服務站(下稱內湖就業服務站)爰於101年4月23日推介求職者○○○(下
    稱○君)以長期失業者身分應徵訴願人上開職缺,經訴願人於101年4月24日回覆原處分機關
    將自101年5月2日開始僱用○君。嗣訴願人以101年8月3日職場學習字第20120803-1號函檢附
    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案津貼核銷事宜,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所提供之○君出勤
    資料,發現○君自101 年4月24日至101年5月1日即有於訴願人公司之出勤紀錄,原處分機關
    乃通知訴願人提供○君之薪資表及匯款紀錄並加以說明,經訴願人以 101年8 月24日書面回
    覆略以:「......本公司......申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劃(畫)』補助一員,四月九日
    收到公函通過後,本公司才通知○○○......於十七日面試,再經由勞工局內湖就業服務處
    確認○員資格符合本計劃(畫)後,......正式通知○員於五月二日正式上班。期間本公司
    因工作繁忙因素,需請○員提前協助工作,並以專案方式支付○員之勞務報酬......」惟原
    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面試○君日期(101年4月17日)係在推介日期(101年4月23日)之前,
    有自行進用未經原處分機關推介個案之虞,乃以101年9月3日北市就服字第10130802700號函
    通知訴願人說明有關進用○君之程序,經訴願人以 101年9月5日書面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
    機關說明略以:「......本公司四月十二日收到○員主動投遞履歷......應試,才通知....
    ..○員......於十七日面試......,再經由勞工局內湖就業服務處(站)確認○員資格符合
    本計劃(畫)後,......正式通知○員於五月二日正式上班......」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係透過網路人力銀行管道接獲○君求職訊息後,逕行通知○君於101年4月17日面試,再
    請潘君於101年4月23日至內湖就業服務站確認○君未與雇主面試及確認身分資格,以長期失
    業者身分推介參加系爭計畫正常工時,不符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規定,乃依該計畫第 8點
    第 2款第7目規定,以101年9月21日北市就服字第1013091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補助。
    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0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5日及102年1月7日分別補充訴願
    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9月21日北市就
      服字第101309167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
      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
      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
      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
      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協助就業弱勢者(以下簡稱
      個案)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透過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提供職場學
      習及再適應之機會,使其重返職場,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
      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就業服務處......。」第 3點第 1項第12款規定:「本計畫所稱個案係為符合下列各
      款資格之一之失業者 ......(十二)長期失業者。」第 7點規定:「本計畫個案職場
      學習及再適應津貼及用人單位管理訓練津貼,每次補助期間最長為三個月;屬重度身心
      障礙之個案,得延長至六個月,津貼補助標準如下:(一)個案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
      :1.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數(比照正常工時),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八千七
      百八十元。......(二)用人單位管理訓練津貼:1.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數(比照正常
      工時),依據所進用職場學習及再適應人數,補助管理訓練津貼,每人每月五千元....
      ..。」第 8點規定:「津貼補助及請領限制(一)補助限制: ......2..執行單位得依
      權責綜合考量,核定用人單位之最低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機會數。......(二)用人單位
      於核定或受領補助後,經查有下列所定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得撤銷或廢止核定或補助
      之一部或全部,並不予發給各項津貼,已領取者,應予追繳: ......7. 用人單位自行
      進用未經執行單位推介之個案。 ......」第 9點規定:「津貼請領方式及應備文件如
      下:(一)個案津貼由用人單位按月先行支付個案,於計畫執行完畢或經執行單位終止
      三十日內,檢附第二款之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二)應備文件如下:......。2.
      領據......5.個案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之簽到表或足以證明個案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件
      ......。」
      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補助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規定:「津貼補助及請領限制如下:..
      ....(二)用人單位於核定或受領補助後,經查有下列所定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得撤
      銷或廢止原核定之一部或全部,並不予發給各項津貼,已領取者,應予追繳:......7.
      用人單位自行進用未經公立就業服務中心推介之個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本案津貼時已先向內湖就業服務站查詢相關辦理
      方式,並告知○員為訴願人所引薦之人員,經該服務站明確告知符合計畫資格並推介,
      且○員為期 3個月訓練期間,原處分機關亦多次派員至訴願人公司訪查,實際了解○員
      適應情形,對潘員資格或相關問題均未告知,明顯違背行政指導與信賴保護原則。請撤
      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1年度辦理「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4月9日北市就服字第10131774200號函同意補助行政助理正常工時1名,並自101年
      4月11日至101年6月9日止完成人力遴用。內湖就業服務站爰於101年4月23日推介○君以
      長期失業者身分應徵訴願人上開職缺,經訴願人於101年4月24日回覆原處分機關將自10
      1年 5月2日開始僱用。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案津貼核銷事宜,經原處分機關依
      訴願人所提供之○君出勤及書面說明等資料,審認訴願人係自行進用未經原處分機關推
      介之個案,不符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之請領規定,乃依該計畫第 8點第2款第7目規定
      ,以101年9月21日北市就服字第1013091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補助。有訴願人101
      年3月28日申請書、內湖就業服務站101年4月23日介紹卡(訴願人 101年4月24日於該介
      紹卡回覆自 101年5月2日起僱用○君)、○君101年 4月24日至8月2日出勤簽到簿、101
      年5月至7月薪資表及匯款紀錄、訴願人101年8月24日、9月5日書面說明、○君101年4月
      12日於人力銀行網路登錄之求職資料及101年4月17日填具之員工資料卡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既已事先審核通過,並明確告知○君符合計畫資格並推介,且
      原處分機關多次派員至訴願人公司訪查,對○員資格或相關問題均未告知,待訴願人申
      請核銷費用時卻遭否准,明顯違背行政指導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職場學習與再適應
      計畫正常工時之個案津貼,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780元,由用人單位按月先
      行全額支付個案;用人單位之管理訓練津貼,為每人每月 5,000元。於計畫執行完畢30
      日內檢附個案之領據、簽到表等文件申請,惟用人單位自行進用未經執行單位推介之個
      案,不得申領津貼。揆諸本計畫第 7點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點第2款及第9點第1款
      、第 2款等規定自明。查本件內湖就業服務站於101年4月23日推介○君以長期失業者身
      分應徵訴願人上開職缺,經訴願人於101年4月24日回覆將自101年5月 2日開始僱用○君
      。惟依卷附訴願人所提供之○君101年4月12日於人力銀行網路登錄之求職資料、101年4
      月 17日填具之員工資料卡及101年4月24日至8月2日之出勤簽到簿影本顯示,○君於101
      年 4月17日即經訴願人面試在案,並自101年4月24日起即規律性簽到,足資證明訴願人
      面試○君日期(101年4月17日)係在原處分機關推介日期(101年4月23日)之前,亦為
      訴願人於101年8月24日、9月5日之書面說明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於核定訴願人職場
      學習及再適應人數後,依訴願人所提供資料查認其確有自行進用未經原處分機關推介個
      案之事實,乃依前揭計畫第 8點第2款第7目規定,不予補助,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不予補助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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