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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07. 府訴三字第1020902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11日機字第21-101-100
63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5日12時34分許,在本市大
安區○○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9年11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73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10,070ppm,亦超過法定排放
標準( 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乃以101年9月25日101檢03820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改善完成,並至原處
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該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
完成系爭機車之複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0月11日
機字第 21-101-100635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植違反時間,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1月16
日北市環授稽字第 1023010910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1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
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
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 8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
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
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
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
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
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
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
檢驗 ...... 。」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
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
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
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
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收到檢測通知書,不能遽認訴願人未依限檢驗而罰
款,且訴願人為聾啞人士、低收入戶,生活困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
碳(CO)及碳氫化合物(HC)分別為5.73%及10,070ppm,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及
9,000ppm,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改善期限(101年10月2日前)完成檢驗合格之事實
,有訴願人簽名收執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9月25日101檢03820號限期改善通
知單、採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檢測通知書,不能遽認訴願人未依限檢驗而罰款,且訴願人為聾啞
人士、低收入戶,生活困難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
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
,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
人或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既經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皆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其
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另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
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又原處分機
關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應依規定進行校正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
;此並有原處分機關101年9月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財團法
人○○ 101年4月6日測試報告書及稽查人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環署訓證
字第F2150206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應堪肯認。另訴願主張其
為聾啞人士、低收入戶等情,雖其情可憫,惟尚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1.5倍,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又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
該原則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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