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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07. 府訴三字第1020902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22日住字第20-101-100
08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 (下同)101年10月13日凌晨 1時59分,在本
市文山區○○路○○段○○巷口,發現訴願人進行路面刨除工程,未設置有效防制措施,致
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乃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並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乃當場掣發101年10月13日第Y02823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
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60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0月22日住字第20-101-100089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
講習1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1年12月5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1年10月22日)雖已逾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
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第3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
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1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
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
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前項空氣污染
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6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
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
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二、施工
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防塵罩網、靜電幕、防塵屏、圍籬或防風柵等設
施。......七、於開挖、鑽孔、爆破或拆除等產生大量粒狀污染物之作業,未設置有效
防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八、雖有其他防制設施,但仍無法有效抑制塵土飛揚。」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
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節略)
┌───────┬──────────────────────┐
│違反條款 │第31條第1項 │
│ │(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第60條 │
│範圍 │工商廠場: 10~100萬 │
│(新臺幣) │非工商廠場:0.5~10萬 │
├───────┼──────────────────────┤
│污染程度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
│因子(A) │A=1.0~3.0 │
├───────┼──────────────────────┤
│危害程度 │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
│因子(B) │ 者B=1.5 │
│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
├───────┼──────────────────────┤
│污染特性(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
│ │ 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工商廠場 │
│式(新臺幣) │ A x B x C x10萬 │
│ │非工商廠場 │
│ │ A x B x C x0.5萬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 7月12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918A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
(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生效......公告事項:直轄
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如附表。附表: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
制區劃定表......臺北市:二級防制區......。」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進行刨除路面工程時均配有水車灑水,且刨路機本身有裝設
自動灑水器,非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塵土飛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進行路面刨除工程,未設置有
效防制措施,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 2864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進行刨除路面工程時均配有水車灑水,且刨路機本身有裝設自動灑水器
,非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塵土飛揚云云。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營建工程或其他
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違反者(非工商廠場)處
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
定自明。又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
罰鍰者,原處分機關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亦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所明定。查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864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本案當日確係塵土飛揚造成明顯空氣污染情形,本舉發單亦經行為人○君確認
無誤後簽具......。」等語。復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施工現場確有塵土飛揚情形
。是訴願人縱有使用水車灑水及具自動灑水器之刨路機進行路面刨除工程,惟其未能有
效防制,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之事實,洵堪認定,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裁罰準則規定,審酌訴願人污染程度( A=1)
、危害程度因子(B=1)及污染特性(C=1),處訴願人5,000元(非工商廠場A×B×C×
0.5萬元=1×1× 1
× 0.5萬元= 0.5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規定,命接受環
境講習1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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