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2.07. 府訴三字第1020902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12日廢字第41-101-10180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9日15時31分,發現訴願人
    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瓶罐、廢棄電話、塑膠盒、袋)任意棄置在本市士林區○○
    街○○巷口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1年9月19
    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724156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
    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1年10月12日廢字第41-101-1018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2月1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第 6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
      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
      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
      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
      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備註:......三、年滿八十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五、低收入戶者,除
      中央主管機關已定有裁罰基準外,檢附低收入戶相關證明文件者,予以法定罰鍰最低額
      之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年近80歲高齡,沒有收入,僅靠領取老人年金渡日,希望能
      減免罰鍰。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垃圾包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訴願人戶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132865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101年12月24日、102年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年近80歲高齡,沒有收入,僅靠領取老人年金渡日,希望能減免罰鍰云云
      。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
      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揆諸原處分機關前揭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13286
      5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經查本案為101年9月19日於○○街○
      ○巷口取締垃圾包時,發現○君違規棄置廢棄物......現場掣單告發,與○君確認無誤
      由其簽收......。」等語,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為確認
      訴願人是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及本案垃圾包內容物究屬一般廢棄物抑或資源垃圾,先後
      於101年12月24日及102年1月3日分別電詢訴願人及本案當時稽查人員,訴願人表示其並
      非低收入戶,另本案當時稽查人員則表示當日垃圾袋內為髒污狀態,瓶罐內亦殘留剩餘
      之飲料。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及採證照片4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任意棄置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其並無收入,僅靠領取老人年金渡
      日,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免罰依據。又訴願人未滿80歲,且非屬低收入戶,不符
      前揭裁罰基準減輕處罰之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
      ,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查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
      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原則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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