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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三字第1020902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願人因清除固定式柵欄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民國 101年11月22日北市警
內分交字第 10132501800號及101年11月2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1325022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二、訴願人在本市內湖區○○街○○巷口設置固定式柵欄,因該巷道係經本府劃定為 6公尺
寬都市計畫道路,影響用路人通行權利,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經本府警察局以民國(下同)101年5月
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EZ424381號通知單舉發,嗣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
局)以101年6月1日北市警湖交裁字第AEZ424381號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 101年9月12日101年度交聲
字第 516號裁定異議駁回,嗣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復經該院以 101年11月5日101
年度交抗字第1043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內湖分局乃以 101年11月2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
第 1013250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依上開裁定
結果,請 臺端於文到3日內自行拆除上開固定式柵欄及其結構體,倘未能清除,本分
局將依規定函請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依法辦理。」復以 101年11月27日北市警內
分交字第 10132502200號函通知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執行清除作業。
訴願人不服該2函,於101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1 年12月27日及102年1月18日
、2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關於內湖分局101年11月2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132501800號函部分,係為拆除系爭妨
礙交通物所為之通知,核其性質係屬執行措施,訴願人如有不服,得依前揭行政執行法
第 9條聲明異議程序以為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又內湖分局101年11月2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132502200號函部分,係內湖分局就
系爭妨礙交通物一事通知新工處執行清除作業,核其性質應僅為機關間職務上之意思表
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
許。另本件既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核無必
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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