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二字第1020903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2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4
    0979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民眾檢舉於臺北市信義區○○街○○巷○○號旁攤位「市招:○○」招牌上,刊登
    「○○」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宣稱:「......紅蘿蔔蘋果汁 預防長面皰.青春
    痘......芹菜蔬果汁 增強精力......苦瓜蔬果汁 解酒.消腫......減肥蔬果汁 瘦身.利尿
    .潤肺. .....番茄鳳梨檸檬汁改善過敏體質......」等詞句,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
    者上開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
    7日查獲,嗣於101年11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2月4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10140979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1
    2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解酒......3.涉
      及改變身體外觀者:......瘦身......。」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
    │           │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
    │           │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
    │           │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           │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  (新臺幣:元)   │ 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
    │           │ 加罰 1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僅係單純調理蔬果汁之描述,並無涉及誇張易生誤解;訴
      願人使用之文字係參考報章雜誌,並不曉得不能使用上述詞句;違規廣告已拆除改善。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位址刊登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上開食品具有系
      爭廣告所稱功效,內容涉有誇張及易生誤解情形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11月7日
      查驗工作報告表、 101年11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僅係單純調理蔬果汁之描述,並無涉及誇張易生誤解;訴願人使
      用之文字係參考報章雜誌,並不知不能使用上述詞句;違規廣告已拆除改善云云。按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明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查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
      述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顯示該食品可適用於增強精力、瘦身、解酒及改
      善過敏體質等作用,易誤導消費者上開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應堪認該廣告詞句已涉及宣
      稱生理功能及改變身體外觀,而有誇張或易使消費者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予處
      罰。又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定有明文。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規而冀邀免責;另訴願人縱已拆除
      改善系爭廣告,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均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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