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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二字第1020903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2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4
0979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民眾檢舉於臺北市信義區○○街○○巷○○號旁攤位「市招:○○」招牌上,刊登
「○○」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宣稱:「......紅蘿蔔蘋果汁 預防長面皰.青春
痘......芹菜蔬果汁 增強精力......苦瓜蔬果汁 解酒.消腫......減肥蔬果汁 瘦身.利尿
.潤肺. .....番茄鳳梨檸檬汁改善過敏體質......」等詞句,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
者上開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
7日查獲,嗣於101年11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2月4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10140979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1
2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解酒......3.涉
及改變身體外觀者:......瘦身......。」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
│ │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
│ │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
│ │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 │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 (新臺幣:元) │ 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
│ │ 加罰 1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僅係單純調理蔬果汁之描述,並無涉及誇張易生誤解;訴
願人使用之文字係參考報章雜誌,並不曉得不能使用上述詞句;違規廣告已拆除改善。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位址刊登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上開食品具有系
爭廣告所稱功效,內容涉有誇張及易生誤解情形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11月7日
查驗工作報告表、 101年11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僅係單純調理蔬果汁之描述,並無涉及誇張易生誤解;訴願人使
用之文字係參考報章雜誌,並不知不能使用上述詞句;違規廣告已拆除改善云云。按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明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查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
述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顯示該食品可適用於增強精力、瘦身、解酒及改
善過敏體質等作用,易誤導消費者上開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應堪認該廣告詞句已涉及宣
稱生理功能及改變身體外觀,而有誇張或易使消費者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予處
罰。又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定有明文。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規而冀邀免責;另訴願人縱已拆除
改善系爭廣告,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均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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