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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三字第1020903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30日廢字第41-101-10383
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日16時3 分,發現訴願人
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旁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1年10月1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721458號舉發
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10月30日廢字第41
-101-10383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12月1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2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訴願請求欄載明「撤銷」,並附有原處分機關101年1
0月30日廢字第41-101-103833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1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
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
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
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
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
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舉發不實,訴願人不是放置地面上,距收垃圾時間約20
分鐘,乃暫擱置。因訴願人孫子下午 4時放學,訴願人接他回來時再處理。曾與原處分
機關執勤人員溝通,絕沒有亂放,但不被接受,似不近情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
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132297000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舉發不實及訴願人只是暫放垃圾包,於下午4 時接孫子放學回
來時再處理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
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
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
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1322970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於101年10月1日執行垃圾包取締勤務,行為人於16
時03分攜垃圾包往垃圾收集點丟棄離開,職便上前照像(相)並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分
),且說明垃圾車收受時間為 16:40......當場告發......。」有採證照片影本 3幀在
卷可稽。次查訴願人棄置垃圾包地點雖為垃圾收集點,惟當地垃圾車抵達時間為16時40
分至16時44分,有原處分機關垃圾清運路線資料在卷可稽。是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尚難以暫行擱置為由
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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