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三字第1020903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0日廢字第41-101-12123
    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大安區○○街○○號前有民眾棄置之垃圾
    包,乃派員查察。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24日12時50分許至前址發現有 1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乃拍照採證。經查證垃圾包內有署名○○○(下稱○君)之診所藥
    袋及購物單等資料,嗣依前開資料聯繫○君後,其表示垃圾均由訴願人處理,乃通知訴願人
    至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垃圾包確為訴願人所棄置,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掣發101年10月25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722780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0月30日以書面向原處分
    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1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2536900號函復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12月10日廢字第41-101-121235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2,4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2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 101年10月25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722780
      號舉發通知書、101年11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2536900號函及 101年12月10日廢字第
      41-101-121235號裁處書,因上開舉發通知書及函均非行政處分,經本府法務局於102年
       1月14日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經訴願人表示係對101年12月10日廢字第41-101-12123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
      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
      ,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
      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犯意,只因已過收垃圾時間,有些易腐敗之物急
      於處理,一時貪圖方便,丟於民間清運業者之垃圾袋中,並無污染地面之事實;應只是
      未經同意載運之補付費問題、民事賠償問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無涉。請撤
      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垃圾包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1年10月30日環稽
      收字第 10132536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犯意,只因已過收垃圾時間,有些易腐敗之物急於處理,一時貪圖
      方便,丟於民間清運業者之垃圾袋中,並無污染地面之事實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
      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原處分機關91
      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 101年10月30日環稽收字第10132536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一、本案於 10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50分,接獲民眾檢舉北市○○街○○號前,經常
      遭民眾棄置垃圾包,本隊接獲檢舉,至現場於垃圾包內發現○○○小姐 YAHOO拍賣訂購
      單及診所藥袋,本隊依訂購單上之行動電話聯繫○小姐,○小姐表示垃圾皆由其父親代
      為處理,本隊與○先生取得聯繫,並請○先生至本隊說明,○先生至本隊時亦承認將垃
      圾包棄置於商家委託民間清運之垃圾包內,且未經商家同意......今依垃圾包內查獲之
      訂購單及藥袋查得行為人,且○君亦承認有此行為,故本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予以掣
      單告發,並無違誤......。」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4幀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屬家戶
      一般廢棄物之垃圾包,訴願人即應依前揭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
      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訴願人以為將垃圾包丟置於民間清運業者之垃圾袋中,即
      與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無涉,恐有誤解。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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