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一字第1020903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56
    18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嗣經本市士林區公所依戶政司比
    對資料,查得訴願人母親○○○○於民國(下同) 101年 7月25日死亡,乃重新審查訴願人
    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經初審後,以101年11月 1日北市士社字第10133816100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1人(即訴願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2萬1,000元,超過本市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1 萬9,331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1年1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561
    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1年7月25日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101年8月起停發
    其低收入戶相關補助。該函於 101年1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02年1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
      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
      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
      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
      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
      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
      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8,780元)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
      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
      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
      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
      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 年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1月1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本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
      .....。」
       101 年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1年度中低收
      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 101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市 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不超過新臺幣 1萬 9,33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
      不超過 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10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患有重病,且礙於景氣與年齡,就業不易,如註銷低收入戶
      資格,無法生存,並檢附醫師診斷證明書供核,又訴願人母親係於101年7月25日死亡,
      不應以訴願人全年度所得計算每月收入,而應以訴願人101年7月25日後之所得列計每月
      收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1人,依100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訴願人(53年○○月○○日生),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4筆計21萬9,380元,其平均每月
      所得為1萬8,282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
      惟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為本府環境保護局,其
       101年1月1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 2萬 1,0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月投保薪資2萬1,0
      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1,000元,超過本市101年度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萬4,794元、1萬9,331元,有101年12月10日列印之 100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畫面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1年7月25日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101
      年8月起停發其低收入戶相關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患有重病,且礙於景氣與年齡,就業不易,如註銷低收入戶資格,無法
      生存,並檢附醫師診斷證明書供核及其母親係於101年7月25日死亡,不應以訴願人全年
      度所得計算每月收入,應以其101年7月25日後之所得列計每月工作收入等語。按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因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經查本件訴願人雖檢附
      ○○醫院101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供核,惟查該診斷證明書傷病名稱欄記載:「1.
      高血壓2.頸動脈硬化症 3.頸椎骨刺.腰椎骨刺 4.心律不整5.輕度心臟擴大」醫師囑言
      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至本院門診就診......」,尚無法證明
      其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已善盡
      其職權調查之義務,仍不可得其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之情形,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自無違誤。又關於「工作收入」之計算,原則上係以申
      請人提供之薪資證明核算其全戶應計算人口當年度之實際所得,倘申請人未檢具上開薪
      資證明供核,則例外得以最近 1年度之財稅明細、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或統計資料推
      估計算,此觀諸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各目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訴願人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依卷附 100年
      財稅資料顯示,其雖有薪資所得 4筆計21萬9,380 元,惟因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萬8,282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乃依
      訴願人 101年1月1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2萬1,000元(投保單位為本府環境保護局)列計
      其工作收入,亦無違誤。再查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倘若投保人無具
      體從業、領薪相關證明資料而無加保後確有從業之事實,即不得由投保單位加保,為勞
      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 2項及第24條所明定。訴願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薪資金額低於上開勞
      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以供查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是原處分機關以
      其101年1月最新月投保薪資2萬1,0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訴願人全戶 1人(即訴
      願人)每月收入為 2萬1,000元,已超過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
      萬 4,794元、1萬9,331元,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1年7月25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及
      自101年8月起停發其低收入戶相關補助,尚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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