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一字第1020903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20日北巿稽南港字第10133325102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母○○○【民國(下同)101年6月10日死亡】遺有之本巿南港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 2,7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3分之1,持分面積為 926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處(下稱南港分
    處)核定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在案。嗣經臺北巿南港區公所查得系爭土地上有多處墳墓,
    以 101年8月23日北巿南經字第10130943200號函副知南港分處依權責處理,南港分處乃於10
    1年9月12日派員會同本巿松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進行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多處墳墓,未
    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關於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 101年11月20
    日北巿稽南港字第10133325102 號函通知○○○之全體繼承人(即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系爭土地應自 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該函於 101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土地所有權人 .
      .....。」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
      、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22
      條第 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
      土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
      財政部73年11月5日臺財稅第62470號函釋:「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
      農業用地,既供埋葬之墳場使用,事實上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自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
      改課地價稅。」
      79年6月18日臺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
      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
      價稅。......。」
      85年11月28日臺財稅第851925899 號函釋:「檢送本(85)年10月22日研商『原符合土
      地稅法第 22條第1項但書規定課徵田賦之都市土地,因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
      而不作農業使用,可否繼續課徵田賦』事宜之會議紀錄 1份。......會商結論:一、依
      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但書第2款至第4款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應以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始有其適用。二、前項原符合課徵田賦之都市土地,其有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
      人之原因而閒置不作農業使用時,亦應依法改課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約在59年間,為荒郊偏僻之地,多年來訴願人之
      家人對於該土地已無印象,因訴願人之母親○○○於101年6月辭世申報遺產稅時,才得
      知有系爭土地,並早被不知名人士占據為墓地使用,且該筆土地位於本巿信義區公墓末
      端,為陡峭之山坡林地,毫無經濟價值,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土地應自 102年起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實難認同。
    三、查系爭土地原經南港分處核定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在案。嗣經臺北巿南港區公所查得
      系爭土地上有多處墳墓,乃通知該分處依權責處理,南港分處乃於101年9月12日派員會
      同本巿松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進行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多處墳墓,有南港分處會勘
      紀錄表、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畫面、現場照片6幀、地籍圖及空照圖3幀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上有多處墳墓,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關
      於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乃核定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不知名人士占據作墓地使用,且毫無經濟價值云云。按土地稅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土地經依都市計畫編為保護區,而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得徵收田賦。復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再按財政部73年11月5日臺財稅第62470號及79年6月1
      8日臺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意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既供埋葬之墳墓使用,事實
      上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經查本件系爭土地
      雖經都市計畫編定為保護區,惟南港分處於101年9月12日派員會同本巿松山地政事務所
      至現場進行勘查時,已查得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已變更為供墳墓使用,業如前述,則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之原因業已消滅,乃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及財政
      部79年6月18日臺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意旨,核定系爭土地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
      ( 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遭不
      知名人士占用云云,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傳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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