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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一字第1020903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1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61
901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
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核定自民國(下同)7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94年 9月21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
以 101年6月18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1303231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
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4萬2,175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
機關以101年11月1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6190100號復查決定:「一、核定補徵96年按一般
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新臺幣(以下同) 8,217元,因程序不合,
復查不予受理。二、核定補徵 97年至100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
地價稅合計 33,958元,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1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
,於101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
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
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
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5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
,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
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
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 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
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
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
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因需要而將戶籍遷出,但家人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系
爭土地並無出租或供營業用,應屬自用住宅用地;原處分機關縱要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亦應由通知訴願人時起算,補徵5年地價稅不合情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文山分處查得系爭
房屋自94年 9月21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有戶
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地政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文山分處核定
系爭土地應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6年至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4萬2,175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因需要而將戶籍遷出,但家人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無出租或供營
業用之情事,應屬自用住宅用地,原處分機關縱要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應
自原處分機關通知後起算,補徵5年差額地價稅不合情理等語。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
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經查本件系爭房屋自94年 9月21日訴願人母親○○○戶
籍遷出時起至訴願人於101年5月15日遷入戶籍前一日(即101年5月14日)止,並無訴願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
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之自用住
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
,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立法目的乃鑑於相關課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課以納稅義務人法定之
申報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訴願人於系爭土地原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法定申
報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本應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 倍以下之罰鍰,惟因訴願人短匿稅額(賦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8
條第 1項所定每案每年在2萬5,000元以下免予處罰之規定,乃未予處罰,訴願人尚不得
以原處分機關未即時告知其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要件為由而邀免責。復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最近 5年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又
查原處分機關補徵系爭土地 96年差額地價稅之繳款書已於 101年6月20日送達(繳納期
間屆滿日為 101年8月5日),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訴願人應於繳款書之繳納
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即101年9月4日星期二前)申請復查,惟訴願人遲至101年 9
月21日始申請復查,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對於補徵96年差額地價稅申請復查逾法定
期間,以其復查申請之程序與前揭規定不合為由而復查不予受理;對於補徵97年至 100
年差額地價稅申請復查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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