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二字第1020903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民國102 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28日北市勞障字第 1
    01396682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日員工淨總人數為
    1,161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
    員工1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人),乃以 101年11月
    28日北市勞障字第10139668200 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
    日起 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萬8,78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 101年12月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2年1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團
      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
      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
      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
      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
      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
      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第43條第 2項
      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
      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
      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按:101年1月1日起為1萬8,780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6條第 1項規定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因個人因素自願離職,訴願人加強尋找
      其他身心障礙者就職,但因種種因素未能成為訴願人員工。訴願人聘有兼職之身心障礙
      員工,惟因其按月受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故未能
      計入人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內容未對機關團體何以未進用足額身心障礙員工之主
      、客觀因素加以考量,例如訴願人對於身心障礙員工進用不足欠缺控制能力,屬不可歸
      責訴願人之事由,亦未給予機關團體緩衝期尋找適任員工,一律課予繳納差額補助費之
      義務,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條比例原則。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101年10月1日員工淨總人數為 1,161
      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不足 1人)之事實,有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8,7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聘有兼職之身心障礙員工,惟因其按月受領薪資未達規定而未能計入人數
      ;訴願人對於身心障礙員工進用不足欠缺控制能力,屬不可歸責訴願人之事由;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內容未考量未進用足額身心障礙員工之主、客觀因素、未給予緩衝期、
      不符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云云。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 人
      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
      少於 1人;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
      保人數為準,其從事部分工時工作,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
      分之一以上者,進用2人得以1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計算,揆諸前揭規定
      自明。本件依卷附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影本所載,訴
      願人 101年10月1日員工淨總人數為1,161人,依法即應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11人,惟訴願人僅進用10人;若訴願人僱用部分工時工作人員,亦需符合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所訂薪資等各項規定,始得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計算。本件訴願人既未足額進
      用身心障礙員工,依規定即應繳納差額補助費。又訴願人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
      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對於訴願人所稱
      欠缺控制能力或不可歸責於訴願人等事由,亦未訂有得免除該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101年 10月份差額
      補助費1萬8,78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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