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3.01. 府訴三字第1020903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
    10139647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間因僱傭關係爭議等事項,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5日召開勞
      資爭議協調會議,惟調解不成立,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7年1月22日及97年2月29日召
      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調解亦不成立。訴願人遂於97年 7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請求資遣費等訴訟。訴願人並於97年7月1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及訴訟期間生活費17萬
      2,800元,共計20萬4,800元,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97年 8月
      21日第45次會議決議:「 1.......申請人應於本案第1審訴訟程序終結前委任律師並檢
      具文件後,始同意核予補助第 1審裁判費29,700元......2.生活費部分,因訴訟標的為
      資遣費給付且經查申請人已申請失業給付 ......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據以97年8
      月27日北市勞二字第09734969000號函核復訴願人所請。
    二、訴願人前揭訴訟經臺北地院 97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判決駁回,訴願人嗣於 98年5月11日
      提起上訴。訴願人復於98年6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二審裁判
      費及訴訟期間生活費,復經審核小組 98年7月22日第51次會議決議:「本案參酌臺北地
      院於 98年4月30日之97年度勞訴字第 100號判決中已釐清資方為依法終止契約,且合於
      法律規定之期間,事實已臻明確。基此,本案訴訟顯無實益,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
      助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8月4日北市勞二字第 0
      9835379100號函核復訴願人所請。
    三、訴願人復於 101年9月4日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訴訟,並於101年11
      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 2萬1,538元,經審核小組
      101年12月18日第72次會議決議:「......參酌臺北地院於98年4月30日之97年度勞訴字
      第 100號判決中已釐清資方為依法終止契約,且合於法律規定之期間,事實已臻明確。
      本案雖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件,經本基金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
      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9條及第10條第3款規定,以101年1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13
       964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
      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
      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
      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收
      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
      十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4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補助對
      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
      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
      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第 9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
      ,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八人,由律師二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
      體代表三人、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代表一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
      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10條第 3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三、顯無勝訴之望、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
      要。」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次訴訟內容是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非資遣費,且家中有年邁雙
      親及身心障礙之弟弟要扶養,請給予補助。
    三、查訴願人因與臺鐵局之僱傭關係爭議等事項,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及原處分機關
      分別於96年12月25日、97年1月22日及97年2月29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及調解會議,
      惟協調及調解均不成立,嗣於 101年9月 4日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訴願人乃於101
      年 11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2萬1,538元,經審核
      小組於101年12月18日召開第72次會議審查,以臺北地院於98年4月30日之97年度勞訴字
      第 100號判決中已釐清資方為依法終止契約,且合於法律規定之期間,事實已臻明確為
      由,乃決議不核予補助。有臺北地院於98年4月30日之97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判決、訴願
      人101年9月4 日民事起訴狀、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及審核小組101 年
      12月18日第72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次訴訟內容是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非資遣費,且家中有年邁雙親及身
      心障礙之弟弟要扶養云云。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
      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等情形,補
      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等,揆諸前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
      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第5條第1項規定自明。復依卷附「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
      組第72次會議簽到簿」所示,8位委員中有5位委員親自出席,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
      ,該次會議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又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
      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並有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
      影本附卷佐證。是該審核小組既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
      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則對於審核
      小組參酌臺北地院於98年4月30日之97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判決中已釐清資方為依法終止
      契約,且合於法律規定之期間,事實已臻明確,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
      第 3款規定作成不予補助之決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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