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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三字第1020903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 年10月22日機字第21-101-101
4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12日上午 10時7分,在本
市萬華區○○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
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7年 9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6.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 12,481ppm,亦超過法
定排放標準( 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即以101年10月12日101
檢 04017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自攔檢日期翌日起算 7日內改善完成,並至原處分
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0月12日D850929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10月22日機字第21-101-101461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標的,惟其訴願理由請求撤銷 3,000元罰鍰,揆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機關101年10月22日機字第21-101-101461號裁處書不服;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01 年12月21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1 年10月22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
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1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
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使用中汽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違
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
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
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
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
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
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
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
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
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
檢驗 ......。」第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
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天上午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檢測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隨即於當天下午至定檢站排氣檢測,檢驗結果為合格,卻突然收到通知仍被處罰,原
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改善期限即逕予處罰,其作業顯有瑕疵;訴願人已是癌症第 4期
轉移,且沒有收入,生活困窘,3,000元罰鍰已造成巨大負擔。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
碳(CO)及碳氫化合物(HC)分別為6.2%及12,481ppm,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及9,
000ppm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10月12日101檢04017號限期改善通知
單、採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遭攔檢後,隨即於當天下午至定檢站檢測,檢驗結果為合格,原處分機
關未給予訴願人改善期限即逕予處罰,其作業顯有瑕疵,及訴願人已是癌症第 4期轉移
,且沒有收入,生活困窘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
,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
人或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既經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皆超過法定排放標準,系
爭機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即應受罰。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1年12月
27日便箋記載略以「......二、有關檢測排氣未合格機車本大隊均會告知車輛檢測已超
過排放標準,已違反相關法規予以處罰,並請車主應於7 日內完成複驗合格,同時請車
主於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一式二聯)簽名,並把通知單車主回執聯交
予車主,通知單上亦載明機車已超過排放標準,依法告發處罰,請於 7日內改善完成並
複驗合格。經查詢車號:xxx-xxx 機車之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顯示,該
通知單已經○君簽名收受......且當時開立舉發通知書,其被通知人簽章欄亦有○君之
簽名,顯見當場已告知車輛違規之行為,另限期改善通知單係因前揭機車已超過排放標
準,雖違規行為已依相關規定告發處罰,但仍需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濃度至複驗合格
完成,並非於本大隊給予之改善期改善完成後而不予處罰......。」是訴願人主張原處
分機關未給予改善期限即逕予處罰,作業顯有瑕疵,顯係誤解。另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
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
;復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所示,攔檢當日亦有進行儀器校正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有
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及現場稽查人員○○○之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100)環署訓證字第 F2080531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
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應
堪肯認。再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
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
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
有關。縱系爭機車嗣後於101年10月12日攔檢當日下午4時17分經排氣定期檢驗結果合格
,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無法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
違規責任。另訴願人主張其罹患重病、生活困窘乙節,雖其情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種
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1.5倍,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
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原則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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