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3.04. 府訴三字第1020903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21日機字第21-101-110
    63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5分,在本
    市大安區○○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
    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0年 6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8.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即以101年
    11月15日101檢04955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自攔檢日期翌日起算7 日內改善完成,
    並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該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經原處分機
    關以101年11月15日D84481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
     101年11月21日機字第21-101-11063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101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1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
      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使用中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違反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
      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
      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執行不
      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
      ,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
      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
      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
      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
      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
      檢驗 ......。」第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CO(%) │4.5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於 101年11月15日在路邊被攔檢到排放標準值不符規定,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告知訴願人須在 7日內儘速改進,否則將會處以罰鍰。翌日檢測時
      ,更換空氣濾心,仍被告知須更換化油器,因是不小的開支,所以拖延幾日,於 101年
      11月21日更換且通過檢測,並傳真原處分機關,未超過原處分機關核予 7日的改正期限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系爭機車排放之
      一氧化碳( CO)為 8.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 101年11月15日101檢04955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1
      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通過檢測,未超過原處分機關核予 7日的改正期限云云。按為防
      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是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
      ,使其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
      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
      所敘時、地攔檢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於法有據。查系
      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 90年6月,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一氧化碳
      (CO)之法定排放標準為4.5%,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1年11月15日101
      檢 04955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所示,系爭機車經攔檢時所排放之一氧
      化碳(CO)檢驗結果為 8.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又原處分機關執行
      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
      人員;復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所示,攔檢當日亦有進行儀器校正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
      ,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11月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 101年10月 9日測試報告書及稽查人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
      )環署訓證字第F2150206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應堪肯認。次
      查,原處分機關於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上已勾註:「您的機車......經
      檢測超過排放標準,已依法告發處罰,並請您於 7日內(自攔檢日期翌日起算)改善完
      成......未於規定期限內改善並複驗合格者,將按次處罰。」系爭機車既經攔檢測得排
      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且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 34條第1項規定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應通知限期改善,故訴願人執此
      主張,係屬誤解。復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
      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
      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
      況等因素有關。依系爭機車檢驗紀錄,訴願人雖於 101年11月16日檢測(結果:不合格
      ),迄 101年11月21日完成檢測,結果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尚難據以排
      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一氧化碳(CO)超過排放標準,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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