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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三字第1020903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1月7日機字第21-101-11040
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4年 4月;下稱系
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
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1年9月28日北
市環稽催字第 101001967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1年10月15日前至環
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 101年10月1 日送達,惟訴願
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
定,以101年10月30日D84635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10
1年11月7日機字第21-101-11040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101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訴請撤銷罰單D846350」 (舉發通知書),惟其訴願書亦載明:「
請 ......辦理銷案事宜......。」等語,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年11月7
日機字第21-101-110407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
中華民國 100年1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 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
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1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間前往美國,機車未定檢
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係家人持訴願人印章代為簽收,當時訴願人尚在國外,無法於
期限內完成檢驗。舉發通知書上註明違規時間為101年10月16日8時30分,違反事實為逾
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違反的時間及事項與事實不合,故訴請撤銷
罰單D846350。該機車已於101年12月17日完成報廢手續,請協助辦理銷案事宜。檢附出
入境及報廢等資料影本佐證。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
1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4年4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
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亦為 84年4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01年3月至5
月)實施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完成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依原
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1年10月15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
01年9月28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1001967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定檢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前往美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係家人持訴願人印章代為簽收;系爭
機車已於 101年12月17日完成報廢手續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
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
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
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依訴願人檢附之異動登記書,本件系
爭機車於 101年12月17日辦理報廢異動登記,惟其於報廢異動登記前,仍屬使用中之車
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
機車 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
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 3條第1項規定,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
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
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
住居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前揭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該通知書於101年10月1日送達,有蓋有訴願人印章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縱如訴願人所述其當時在國外為真,然該通知書係訴願
人自承由家人代收,依上開說明,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依檢驗通知書所
定期限補行完成檢驗,亦未完成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
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所述舉發通知書之違規時間及違反事實與事實不合乙節,查本件訴願人負有依
上開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指定期限(即101年10月15 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
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之法定作為義務,卻不作為,是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書記載違規時
間為上開期限屆滿之次日即101年10月16日8時30分,違反事實為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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