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三字第1020903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 年10月25日住字第20-101-100
    11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7日凌晨 2時10分,在本
    市萬華區○○○路○○段與○○街口發現訴願人進行挖路作業,未設置有效防制措施,致塵
    土飛揚污染空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10月16日住字第20-101-100063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5,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復於101年10月16日凌晨1時25分,在本市萬華區○○
    ○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進行路面刨除工程,未設置有效防制措施,致塵土飛揚污染
    空氣,乃錄影採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
    乃當場掣發 101年10月16日第 Y02651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
    第60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10月25日住字第20-101-10011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 年12月4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1年10月25日)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
      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第3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
      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1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
      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
      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
      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
      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罰鍰。」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七、於開挖、鑽孔、爆破或拆除等產生大量粒狀污染物之作業,未設置
      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八、雖有其他防制設施,但仍無法有效抑制塵土飛揚
      。」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
      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節略)
    ┌──────────┬───────────────────┐
    │違反條款      │第31條第1項              │
    │          │(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 │第60條                │
    │(新臺幣)     │工商廠場: 10~100萬          │
    │          │ 非工商廠場:0.5~10萬         │
    ├──────────┼───────────────────┤
    │污染程度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
    │因子(A)      │裁量,A=1.0~3.0            │
    ├──────────┼───────────────────┤
    │危害程度      │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
    │因子(B)      │ 可查証者B=1.5            │
    │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
    ├──────────┼───────────────────┤
    │污染特性(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
    │          │  條款累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工商廠場               │
    │(新臺幣)     │  A x B x C x10萬          │
    │          │非工商廠場              │
    │          │  A x B x C x0.5萬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 1├────┬───┬───┬───┤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年5月23日環署空字第0970038319號函釋:「主旨:有關......屬
      同一營建業主之不同營建工地,於一年內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累計
      其違規次數,納入裁罰應處罰鍰額度計算疑義乙案......說明:......三、又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公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依污染程度 (A)、危害程度 (B)、污染特性 (C)及罰鍰下限
      等計算應處罰鍰額度之裁罰參考。所稱污染特性 (C),指一年內重複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相同條款規定者,累積其違規次數納入計算罰鍰額度。管制重點主要在督促公私場所
      針對污染源污染特性,做好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如公私場所污染源一年內重複發生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相同條款規定,則累積其違規次數計算罰鍰額度,以避免再發生相同違
      規情事,污染環境空氣品質。四、......營建業主於一年內,不同營建工地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對應處罰鍰額度計算公式: A×B×C(罰鍰下限),C 值
      應如何計算乙節,因不同工地之營建環境及工程污染特性不同,屬不同公私場所污染源
      ,一年內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同條款規定次數,應各別累計,不適用一併累積作為計
      算罰鍰額度之 C值。」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刨除路面之刨路機有裝設自動灑水器,非無適當防制措施
      ,未造成空氣污染。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前於 101年10月7日凌晨2時10分,在本市萬華區○○○路○○段與○○街口進
      行挖路作業,未設置有效防制措施,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0月1
      6日住字第20-101-10006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5,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有原處分機關101年10月16日住字第20-101-100063號
      裁處書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人復於101年10月16日凌晨1時25分,在本市萬華區○○○路
      ○○段○○號前,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發現訴願人進行路面刨除工程,未設置有效防
      制措施,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之事實,亦有採證光碟1片、採證照片6幀及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8562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足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刨除路面時之刨路機有裝設自動灑水器,未造成空氣污染云云。按在各
      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營建工程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
      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違反者(非工商廠場)處 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 1項規定自明。又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者,原處分機關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
      下之環境講習,亦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8562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係於101年10月16日 1
      時25分許執行1999勤務時,於台北市萬華區○○○路○○段○○號前查察道路刨除工程
      ,於施工作業中未有適當防制,致塵土飛揚......現場錄影存證及開立舉發通知書....
      ..並經○君簽收並確認行為無誤。二、......訴願主張其設有自動灑水器......經再次
      檢視採證影片後發現,污染行為明確......。」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採證光碟及採證照
      片顯示,施工現場確有塵土飛揚情形。是本件縱如訴願人主張使用具自動噴灑清水裝置
      之刨路機進行路面刨除工程,惟其未能有效防制,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其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裁罰準則規
      定,審酌訴願人污染程度(A=1)、危害程度因子(B=1)及污染特性(C=2;1年內於同
      一營建工地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處訴願人 1萬元(非工商廠場 A×B×C×0.5萬
      元=1×1×2×0.5萬元=1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規定,命
      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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