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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三字第1020903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 年10月26日住字第20-101-100
11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14日23時45分,在本市
士林區○○路○○號前發現訴願人進行路面刨除工程,未設置有效防制措施,致塵土飛揚污
染空氣,乃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
,乃當場掣發 101年10月14日第 Y02845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
分機關依同法第60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10月26日住字第20-101-100117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
。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 年12月5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1年10月26日)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
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第3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
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1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
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
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
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
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罰鍰。」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七、於開挖、鑽孔、爆破或拆除等產生大量粒狀污染物之作業,未設置
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八、雖有其他防制設施,但仍無法有效抑制塵土飛揚
。」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
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節略)
┌──────────┬───────────────────┐
│違反條款 │第31條第1項 │
│ │(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 │第60條 │
│(新臺幣) │工商廠場: 10~100萬 │
│ │ 非工商廠場:0.5~10萬 │
├──────────┼───────────────────┤
│污染程度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
│因子(A) │裁量,A=1.0~3.0 │
├──────────┼───────────────────┤
│危害程度 │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
│因子(B) │ 可查証者B=1.5 │
│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
├──────────┼───────────────────┤
│污染特性(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
│ │ 條款累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工商廠場 │
│(新臺幣) │ A x B x C x10萬 │
│ │非工商廠場 │
│ │ A x B x C x0.5萬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 1├────┬───┬───┬───┤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刨除路面時均配有水車灑水,且使用具有自動灑水裝置之刨
路機,非無適當防制措施,未造成空氣污染,有當日施工照片可證。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進行路面刨除工程,未
設置有效防制措施,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檢附當日施工照片,主張其刨除路面時配有水車灑水,使用具有自動灑水裝置
之刨路機,未造成空氣污染云云。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營建工
程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違反者(非工商
廠場)處5,000 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
條第 1項規定自明。又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000元以上罰鍰者,原處分機關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亦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
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有關○○○君陳稱於
刨除路面時均配有水車灑水......等情,經重新檢視照片○君進行施工時仍造成塵土飛
揚,顯為防制措施不足致污染空氣.... ..。」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4幀顯示,
施工現場確有塵土飛揚情形。是本件縱如訴願人主張備有水車及使用具自動灑水裝置之
刨路機進行路面刨除工程,惟其未能有效防制,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其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裁罰準則規定
,審酌訴願人污染程度( A=1)、危害程度因子( B=1)及污染特性(C=1),處訴願
人 5,000元(非工商廠場 A×B×C×0.5萬元=1×1×1×0.5萬元=0.5萬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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