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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3.13. 府訴三字第1020903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16日廢字第 41-101-08215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7月3日上午 5時15分,查
認訴願人將盛裝資源垃圾(塑膠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街○○巷口旁
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1年7月3日北市
環萬罰字第X731141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8月16日廢字第41-101-08215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80
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1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2月27日經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法務
局乃以102年1月3日北市法訴和字第101392717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
補正。該書函於 102年1月8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未能確認實際
行為人,而以 102年1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3043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
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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