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3.13. 府訴一字第1020904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1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2月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1324778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
    碼: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之○○,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中南分處(下稱中南分處)核定自民國(下同)8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 100年6月24日起至 101年8月31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
    乃以 101年8月31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101322969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101年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適逢 101年地價稅開徵,中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計新臺
    幣(下同) 4,309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12月 3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10132477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1年12月7日送達,訴願人
    仍不服,於 101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
      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
      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
      81年3月20日臺財稅第810763418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
      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
      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編者
      註:已改為 9月22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中南分處於 101年8月31日發文限訴願人於同年9月22日前向該處重
      新提出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惟訴願人因工作關係,於 101
      年 8月30日出國,10月17日才能回國,且訴願人是單親爸爸,訴願人父親已70多歲了,
      兒子還小,皆無法代為辦理。訴願人 101年10月17日回國後,已於同年10月19日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申請。又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但於 101年卻被認定
      是一般用地,地價稅從原來的 861元跳升到5倍的4,309元,使訴願人經濟雪上加霜,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中南分處查得系爭
      房屋自100年6月24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
      ,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乃以 101年8月31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10132296900號函
      核定系爭土地應自10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101年10月19日將
      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於 101年10月22日向中南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101年11月2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10130863800號函核定自102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中南分處以訴願人未於 101年(期)地價稅
      開徵40日前即101年9月24日(按:原為101年9月22日,是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 101年
      9月24日)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系爭土地101年地價稅仍應適用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籍除戶資料、地政資料查詢畫面及地價稅自用住宅
      用地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中南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1年地價
      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工作關係,於101年8月30日出國,且訴願人是單親爸爸,父親已70多
      歲了,兒子還小,皆無法代為辦理,其回國後,已於同年10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
      之住宅用地。經查本件系爭房屋自100年6月24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
      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之自用
      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
      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立法目的乃鑑於相關課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課以納稅義務人法定
      之申報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訴願人於系爭土地原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本件系爭房屋自訴願人於100年6月24
      日將其戶籍遷出後至101年8月31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
      ,系爭房屋即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縱訴願人於 101年10月19日將其戶籍遷入系
      爭房屋,仍須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始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既未於期限內辦理申報,核屬其法定申報義務之違反,尚難謂原處
      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 101年地價稅有何不當之處,訴願人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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