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3.13. 府訴二字第1020904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
    0140076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9月3日在○○廣場地下○○樓○○超市(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號地下○○樓)「○○」產品陳列前擺放「○○」書籍及○○報導剪報影本食
    品廣告,其內容載有:「......○○......蜂蜜隨意吃,吃兩天瘦兩公斤......吃三天瘦三
    公斤的人陸續出現......」、「殺死頑強細菌 蜂蜜比抗生素有效......」等文詞,整體傳
    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
    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1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
    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1月12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40076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 年1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2年1月2日補正訴
    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 ......(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3、涉及改變身體
      外觀者:例句:......減肥。......」
      行政院衛生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
      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
      作廣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
    │           │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
    │           │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
    │           │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           │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 4萬元,每增加1│
    │           │  件加罰1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在不知食品衛生管理法規之情形下,於○○超市提供試吃○○○產品時,不小
       心同時擺放相關新聞報導與書籍,誤觸法規,請念在不知者不罪,從輕發落。
    (二)○○與紐西蘭○○大學食品生化團隊合作,已在紐西蘭通過專利註冊商標,有來自國
       內蜂蜜專家學者與國外科學家、醫學界研究證明文章為佐證,可證明本公司並無誇大
       不實,也無意做廣告,只是在賣場客人有疑問時,作為誠實回答消費者之客觀輔助參
       考。
    三、查訴願人於○○廣場地下○○樓○○超市「○○」產品陳列前擺放「○○」書籍及○○
      報導剪報影本等食品廣告,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之事實,有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之電子郵件及所附現場照片、原處分機關10
      1年9月14日查驗工作報告表及原處分機關101年11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在不知食品衛生管理法規下誤觸法規,請以不知者不罪從輕發落云云。
      按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按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規為由而冀邀免罰。另訴願
      人主張無誇大不實也無意做廣告,只是作為誠實回答消費者之客觀輔助參考一節,按行
      政院衛生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意旨,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
      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
      作廣告。查訴願人於○○超市擺放○○報導剪報影本及「○○」書籍,並佐以現場放置
      之系爭食品,供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而達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依前揭函
      釋意旨仍屬對系爭食品作廣告;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
      句,於前揭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已有例句
      ,系爭食品前擺放之前揭報紙報導及書籍內容,已誤導消費者認為該食品具有減肥及殺
      死細菌等涉及生理功能之功效,堪認已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再訴願人主張○○與紐西
      蘭○○大學食品生化團隊合作,已在紐西蘭通過專利註冊商標一節。按系爭食品如確實
      具備其廣告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
      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否則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
      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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