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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3.13. 府訴二字第1020904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
155376800號及第101553768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其與所診治之病人發生醫療爭議,經該病人自民國(下同)98
年11月20日起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等管道多次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該診所拒絕提供
轉診所需病歷複製本(含 X光片),案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函請該診所說明及提供,其間,該
診所曾以 100年10月24日函復原處分機關載明:「......本診所並非無故拖延或拒絕提供其
就診 X光片以及口腔內視鏡,蓋因該患者業向司法檢察機關提出刑事業務傷害告訴,本診所
乃將就診 X光片全部提供予檢察官參考......。」及訴願人於101年4月10日原處分機關訪談
時陳述略以:「(問:......是否有......X光片正本?......)......至於X光片......早
就去檢方申請保全,98年 6月22日......已由松山分局......交予檢方保全......」等在案
。嗣訴願人於101年5月22日刑事案件偵查庭中,當庭交出6張X光片正本,經該民眾向衛生署
陳情,案經該署以 101年10月29日衛署醫字第101026755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1年11月12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關於該診所無故拒絕提供
病人病歷複製本部分,違反醫療法第71條規定,又關於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之調查及詢問未
據實陳明其持有案內病人 X光片正本6張,而表示X光片全部交予檢方保全,屬提供不實之陳
述部分,違反醫師法第22條規定,爰依醫療法第 102條第1項第 1款、行為時第115條前段及
醫師法第29條規定,分別以 101年11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55376800號及第10155376801
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2月2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02年1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
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
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第71條規定:「醫療機
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
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第 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 ....第七十一條......規定。」行為時第115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
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規定︰「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第29
條規定:「違反......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但醫師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使用管制藥品者,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罰。」
衛生署96年 1月10日衛署醫字第0950061797號函釋:「主旨:所詢受託申請病歷資料,
受託人是否應取得病人的書面同意文件,病歷資料範圍為何乙案 ......說明:......
五、按醫療法第 67條第2項規定,病歷包括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各項
檢查、檢驗報告資料;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是以,病人就醫之各
類檢查影像資料、照片等資料,均屬病歷之一部分。」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未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
│ │歷複製本、中文病歷摘要。 │
├───────────┼──────────────────┤
│法規依據 │第71條 │
│ │第102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
│ │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7 │
├───────────┼──────────────────┤
│違反事實 │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
│ │偽之陳述或報告。 │
├───────────┼──────────────────┤
│法規依據 │第22條 │
│ │第29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2萬元至6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醫療法第 71條係規定醫師有交付病歷複製本之義務,故將X
光片正本交予患者,於法無據, X光片正本只有檢察官才能向訴願人請求;況訴願人循
例向○○ X光部及○○醫院查詢,皆回以目前已改為數位化,傳統 X光片複製機已淘汰
,故無法幫忙複製。
三、查訴願人為○○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無故拒絕提供病人 X光片病歷複製本資料,且
訴願人於受原處分機關詢問時不實陳述已將病人就診 X光片全部提供予檢察官參考之事
實,有該診所 100年10月24日函、原處分機關 101年4月10日及101年11月12日訪談訴願
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醫療法第 71條係規定醫師有交付病歷複製本之義務,故將X光本正本交予
患者,於法無據, X光片正本只有檢察官才能向訴願人請求;況訴願人循例向○○ X光
部及○○醫院查詢,皆回以目前已改為數位化,傳統 X光片複製機已淘汰,故無法幫忙
複製云云。按醫療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及衛生署96年1月10日衛署醫字第0950061797號函
釋意旨,病歷包括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是病人就醫之各類檢查影像資料、照片等
,均屬病歷之一部分。次按醫療法第71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
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
負擔。」其旨係為尊重病人對病情資訊瞭解之權利,爰明定病人得申請病歷複製本,而
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是醫療機構於病人申請提供病歷時,負有提供該病歷複製本之
義務,並得要求病人支付所需費用。查本件訴願人任負責醫師之診所於101年5月22日刑
事案件偵查庭召開前,持有案內診治病人就醫時之檢查影像資料X光片正本6張,然訴願
人於101年 4月10日原處分機關訪談時,卻表示已於98年6月22日交由檢方保全,顯為不
實之陳述,違反醫師法第 22條規定;另該X光片屬病歷之一部分,故於病人申請提供病
歷時,該診所負有提供含該 X光片之病歷複製本之義務;惟該診所於該病患申請提供病
歷及原處分機關請其說明提供時,並未製作前揭 X光片複製本予病人,顯屬無故拒絕提
供病歷複製本而違反前揭醫療法第71條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醫療法第102條第1
項第1款、行為時第115條前段及醫師法第29條規定,處罰訴願人,並無違誤。至訴願人
主張曾向○○ X光部及○○醫院查詢,皆回以目前傳統 X光片複製機已淘汰部分,據原
處分機關102年2月5日訴願補充答辯書所載,此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1月28日致電○○
醫院放射部詢問,據表示該院尚留有 1套傳統複製機可供使用,有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複製 X光片尚非屬不能,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及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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