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3.13. 府訴三字第1020904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0月9日廢字第 41-101-10098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士林區○○街○○號旁私有土地
    (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情事,遂於民國(下
    同)101年8月27日上午10時前往上址查察,發現系爭土地確有雜草叢生情事(雜草自基部至
    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影響周邊環境衛生。經查認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
    乃以101年8月29日北市環(稽)士通字第BG923227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訴
    願人於接獲通知單後 7日內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處罰,該通知單於101年8月30
    日經訴願人簽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復於101年9月14日上午11時18分再次前往上址
    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
    嗣以 101年 9月14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72399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復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
    ,以101年10月9日廢字第41-101-10098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101年12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2年1月7日)距裁處書送達日期(101年12月6日)雖已逾30日,
      惟訴願期間末日( 102年1月5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 102年1月7日)代之,是
      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
      物稽查工作。」第11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
      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46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土地雜草未妥善清理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1年內第2(含)次以上│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2,400元      │
    └───────────┴────────┴─────────┘
      臺北市政府93年8月5日府環三字第 09305886201號公告:「主旨:在本市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倉庫區、特定專用區』之公、私
      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自
      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 7日內仍未完成改善
      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臺北市政府93年8月5日第 09305886201號公告,須雜草攀越土地
      建築線外且妨礙觀瞻,始構成污染環境行為。訴願人於基地上種有花卉、喬木,其間有
      雜草混生,高度雖超過50公分,但未攀越建築線外,且訴願人將系爭土地鄰接○○街全
      線以鐵板圍堵,無影響觀瞻妨礙衛生,原處分機關不應依稽查人員主觀判斷處罰訴願人
      。又本市各行政區尚未開發建築空地上雜草叢生高度超過50公分案例甚多,未聞受處罰
      ,獨罰訴願人有失公平。系爭土地已遭法院查封,如使用重型挖土機開挖清除必遭債權
      人訴追刑責。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
      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影響環境衛生等情事,乃以事實欄所載改善勸導(協談)通
      知單通知訴願人依限改善。惟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101年9月14日再次前往勘查時,發
      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29日北市環(稽)士通字第BG92
       3227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土地 101年9月14日
      採證照片 4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縱系爭土地雜草超過50公分,惟未攀越建築線外,且以鐵板圍堵,故並無
      影響觀瞻妨礙衛生,不構成污染行為;及系爭土地因遭查封,訴願人如以機具清除雜草
      ,必遭債權人訴追刑責;本市空地上雜草叢生高度超過50公分案例甚多,未聞受罰云云
      。按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復按公、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頂
      端之高度超過 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7日內仍未完成改善者,為本
      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1款規定,以93年8月5日府環三字第09305886201號公告之
      污染環境行為。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230044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經101年8月27日由里民反應(映)○○街○○號旁空地雜
      草叢生,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整潔,現場勘查確實雜草叢生且恐有滋生蚊蟲之虞,並於當
      日去電......告知私有空地.... ..所有人○○○君,請維護管理空地之責。於8月29日
      開立勸導單......要求受文後七日內完成改善清除,否將依廢清法舉發。二、本案空地
      均屬雜草,非○君所述有種花卉、喬木,其間有雜草混生,另圍籬已倒塌。採照可明顯
      看到塌倒圍籬。三、 8月27日去電聯絡○○○君,告知將已郵寄勸導單 ......限期七
      日內清除,另附上照片4張。四、本案 101年9月14日前往複查,○君未改善清除......
      舉發無誤。」並有採證照片 4幀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確有雜草叢生(雜草自基部
      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影響環境衛生等違規情事。而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即應盡系爭土地環境衛生維護管理之義務,然本件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改善期
      限完成改善,自應受罰。又縱如訴願人所述系爭土地因遭法院查封乙節屬實,亦僅限制
      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等處分行為,訴願人尚難據以免除對系爭土地管理維
      護之責。又縱訴願人主張其他空地亦有違規情節屬實,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訴願
      人不得執為本件免罰之論據。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憑。次查,訴願人因系爭土地雜草
      叢生,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6月8日廢字第41-101-06108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
      罰鍰,有該裁處書影本在卷可憑。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
      基準附表壹項次46及其備註三規定,本件為1年內第 2次違規,應處2,400元罰鍰,惟訴
      願人行為時已年滿80歲,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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