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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3.13. 府訴一字第1020904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中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
47584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101年12月12日北市同社字第101338385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9,7
32元,超過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9,46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規定不合
,乃以 101年1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758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2年1月起註銷其全
戶3人之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大同區公所以 101年12月26日北市同社字第101339669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 101年12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月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
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
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
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5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
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行為時
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
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按: 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8,7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
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
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
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5條之3
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
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
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
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
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831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
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入戶
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9,461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
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76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
│職業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曾為自營商負責人,結束營業後勞保投保單位為臺北市度量
衡裝修業職業工會,月投保薪資為2萬100元,另因慢性腎衰竭而被認定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者,惟因依規定並非一級全殘,故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訴願人僅能為輕便工作。
訴願人獲有勞保理賠給付,另有勞保借款10萬元未償還,若辦理退保尚須結清理賠給付
及借款,故無法辦理退保。訴願人患有多項疾病,實無法工作,實際上並無法工作,且
法規條文僵化若不能兼顧實情,又何有社會救助及公平正義可言。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共計 3人
,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母親共計4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2年○○月○○日生),係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
認定,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辦理。經
查其有參加勞工保險,即無該認定表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其仍有工作
能力,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為臺北市度
量衡裝修業職業工會,其96年 7月19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2萬100元,原處分機關本
應依上開認定表規定,以其月投保薪資 2萬 1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惟考量訴願人之
身體狀況及其主張未實際從事工作等情,乃從寬以基本工資之55%核算其每月工作收
入為1萬329元(18,780×55%=10,329)。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329元。
(二)訴願人配偶○○○( 5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 1筆82萬3,175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6萬8,598元。
(三)訴願人長子○○(90年○○月○○日生)、母親○○○○(28年○○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均查無任何所得,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
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萬8,92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9
,732元,超過本市102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1萬9,461元,有102年1月27日列印之100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及訴願
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102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3人之中
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有勞保月投保薪資2萬100元,惟因身體疾病獲勞工保險理賠及借款,
雖實際上未從事工作,然因退保需返還上開理賠及借款,訴願人無力償還,故無法退保
乙節。查訴願人係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辦理,其既有參加勞工保險,即無該
認定表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情形,故其仍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工保
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為臺北市度量衡裝修業職業工會,
其96年 7月19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2萬100元,考量其身體狀況及其主張未實際從事工
作等情,從寬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以基本工資之55
%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329元,已屬寬認。復查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
退還。倘若投保人無具體從業、領薪相關證明資料而無加保後確有從業之事實,即不得
由投保單位加保,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 2項及第24條所明定。訴願人主張並無工作
,亦無法退保云云,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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