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3.13. 府訴二字第1020904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
    0140920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雜誌第○○期【民國(下同)101年9月出刊】第○○頁刊登「○○」食品廣告(下稱系
    爭廣告),其內容宣稱「......嘴饞,也可以變窈窕......天天幫妳做 SPA,保持每天的順
    暢,廢物不累積......腰腹自然更纖細......絕佳的抗氧化效果,可以由內而外散發自然健
    康光采,延緩老化的威脅......」等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檢舉,經該局審認系爭廣告係由訴願人刊登,乃以 101年10月12日 FDA企字
    第101006701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並於101年11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11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40920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1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1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01年12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
      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行政院衛生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
      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
      作廣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
    │           │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
    │           │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
    │           │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           │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 1│
    │           │  件加罰 1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
      中並未排除使用腰腹自然纖細之字眼;經國外文獻所載及研究發現,系爭食品較諸其他
      水果,確有絕佳之抗氧化效果,原處分機關應秉持比例原則及善意信賴原則,以保障人
      民權益。
    三、查訴願人於雜誌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食品標示宣傳
      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規定意旨,審認整體所傳達消費者
      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0月12日FDA企字
      第1010067018號函、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101年11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
      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中並未
      排除使用腰腹自然纖細之字眼;經國外文獻所載及研究發現,系爭食品較諸其他水果,
      確有絕佳之抗氧化效果,原處分機關應秉持比例原則及善意信賴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
      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
      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查系爭廣告詳述系爭食品功能、購買方
      式及聯絡電話等資訊,並佐以食品圖片,則系爭廣告已堪認有為上開食品宣傳之意思;
      且行政院衛生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意旨,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
      、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
      產品作廣告。復以系爭廣告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是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
      ,易誤導消費者該食品具有使腰腹纖細及延緩老化之功效,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而有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足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又系爭食品如確實具備其廣告宣稱之
      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
      宣稱具有該等功效,否則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
      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
      元罰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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