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3.13. 府訴二字第1020904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138668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執業登錄於本市○○診所,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95年11月3日核發,有效日
    期至101年9月12日之醫師執業執照(北市衛牙執字第xxxxxxxxxx號),依醫師法第8條第2項
    規定,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 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惟訴願
    人遲至101年9月21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原處分機關於同日訪談訴願人並製
    作談話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醫師執業執照逾有效日期而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繼續執行
    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第 8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101年10月25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10138668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10月2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醫師應向執
      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
      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27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
      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4條規定:「醫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
      應更新日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
      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行政院衛生署98年6月3日衛署醫字第0980260717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醫師因未
      更新執業執照致違反醫師法第27條規定』之疑義乙案......說明:......二、有關醫師
      執業執照效期屆滿,因為繼續教育之積分數不足者或者其他原因致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而仍繼續執行其醫師業務者,係違反『醫師法』第 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
      27條規定,應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時未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接到原處分機關口頭或書面通知執業執照到期,且係訴願
      人主動申請,並非原處分機關主動查獲;101年9月8日至9月17日訴願人出國進修。
    三、查訴願人執業登錄於本市○○診所,領有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 3日核發,有效日期至10
      1年9月12日之醫師執業執照,依醫師法第8條第2項及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4
      條規定,其應於101年9月12日前3 個月內,填具申請書,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
      執業執照,始得於101年9月13日以後執行醫療業務;惟訴願人遲至101年9月21日始至原
      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有訴願人醫師執業執照、原處分機關101年9月21日訪談訴
      願人之訪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接到原處分機關口頭或書面通知執業執照到期,且係訴願人主動申請
      ,並非原處分機關主動查獲;其於101年9月8日至9月17日出國進修云云。按醫師應向執
      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且醫師
      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 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為
      醫師法第 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醫師逾醫師執業執照有效日期而未辦理執業執照
      更新,仍執行醫療業務者,違反醫師法第 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7條規
      定處罰。查訴願人醫師執業執照之有效日期至101年9月12日止,則訴願人應於有效日期
      屆滿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否則不得於101年9月13日以後執行醫療業務
      ;惟訴願人遲至 101年9月21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則訴願人於 101年9
      月 13日至同年9月20日間未領得有效執業執照,亦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或停業備查
      ,而仍屬可繼續執行醫療業務之狀態,其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又訴願人既為醫事專業
      人員,自應對於相關醫事法規有主動瞭解及遵循之義務,是其尚難以未收到原處分機關
      通知及出國進修無法辦理等為由而冀邀免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