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3.12. 府訴三字第1020904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27日水字第 30-101-1100
    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18日22時46分在本市中
    正區○○街○○號對面,發現訴願人承作「○○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之連續壁工程(建
    造執照:北市 100年建字第xxxx號;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因泥漿廢水未妥為處理,直接溢
    流至工區外,排入水溝,致嚴重污染排放水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填製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並由訴願人公司人員○○○簽名在案。原處分機關
    爰以101年11月19日第A01581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交由○○○簽收。嗣依同法第52條規定
    ,以 101年11月27日水字第30-101-1100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該裁處書於101年11月2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2年1月2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101年11月29日)雖已
      逾30日,惟因訴願期間之末日( 101年12月29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
      項規定,應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代之,又是日(101年12月31日)與其次日(102年
      1月1日)為其他休息日及國定假日,依法應以 102年1月2日為期間末日,是本件訴願並
      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水體:指存在
      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
      水。......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五、水污染:指水
      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
      境。......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
      有污染物之水......。」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
      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9條規定:「直轄巿、縣(巿)主
      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前項
      管制區涉及二直轄巿、縣(巿)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第30條第 1
      項第2款、第2項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水體或其
      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前項
      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指定水體及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公告之....
      ..。」第52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
      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
      文件或勒令歇業。」第66條之 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
      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
      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
      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附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條款      │第30條第1項              │
    │          │(水污染管制區內污染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   │第52條                │
    │          │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
    ├──────────┼───────────────────┤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 (A)│一、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污染水體之行為者,│
    │          │  9萬元≧A≧3萬元          │
    │          │二、自然人污染水體之行為者,3萬元>A≧│
    │          │  1 萬元              │
    ├──────────┼───────────────────┤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一、污染行為屬第30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
    │          │  9 萬元≧B≧3萬元         │
    │          │二、污染行為非屬第30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
    │          │  , 3萬元>B≧1萬元        │
    ├──────────┼───────────────────┤
    │違規紀錄 (C)    │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 1年內違反│
    │          │ 相同條款次數(N)× 3萬元 (N係指未經撤│
    │          │ 銷之裁罰次數)            │
    ├──────────┼───────────────────┤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 (│一、污染行為直接污染之水體屬地面水體分│
    │D)         │  類甲類水體水系,8萬元≧D≧6萬元  │
    │          │二、污染行為直接污染之水體屬地面水體分│
    │          │  類乙類水體水系,6萬元>D≧4萬元  │
    │          │三、污染行為直接影響之水體非屬上述情形│
    │          │  者,4萬元>D≧1萬元        │
    ├──────────┼───────────────────┤
    │其他(E)      │污染行為有涉及棄置或使用含有害健康物質│
    │          │者,18萬元≧E≧6萬元         │
    ├──────────┼───────────────────┤
    │罰鍰計算      │30萬元≧A+B+C+D+E≧3萬元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年5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00043540號公告:「主旨
      :劃定『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河川之水污染管制區』,並自中華民國100年5月
      30日生效。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9條第2項及第30條第2項。公告事項:......二、水
      污染管制區範圍:18條河川各主支流之集水區域,其所屬行政區域如附表一所列。三、
      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如附表二。四、主管機關指定之沿岸規定距離:(一)水污染防
      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稱沿岸規定距離係指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定義之河川區域 ....
      ..。」
      公告事項第二項附表一(節錄)
      ┌───────────────────────┐
      │一、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行政區域範圍     │
      ├───┬───────┬───────────┤
      │縣市別│鄉 鎮 區 別│村         里│
      ├───┼───────┼───────────┤
      │台北市│全部     │全部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七、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水污染防治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施作連續壁作業,每一單元挖掘完,必須即刻施作至灌漿作
      業完成;此區為住宅區,為顧及鄰近居民之安寧,無法使用汽油發電抽水馬達及發電機
      抽水,導致連續壁導溝內之污水溢流至工區外,實非訴願人之故意行為。且訴願人已於
      灌漿作業完成後,將工區外之污水清理乾淨,隔日早上亦將水溝內之污泥清除,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承作系爭工程施工排放廢土漿
      ,因泥漿廢水未妥為處理,直接溢流至工區外,排入水溝,致嚴重污染排放水路之事實
      ,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收文號第 102
      30022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此區為住宅區,為了居民安寧,無法使用汽油發電抽水馬達等抽水,致
      連續壁導溝內之污水溢流至工區外,實非故意行為;且已於作業完成後,將工區外之污
      水清理乾淨,隔日早上亦將水溝內之污泥清除云云。按本市全部屬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
      區,故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活環境,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得有在水體棄置垃
      圾、污泥或其他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等污染行為,揆諸水污染防治法
      第2條第4款、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環保署100年5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00043540號公
      告自明。又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
      罰鍰者,原處分機關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10230022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大量未經處理
      之泥漿廢水持續溢流至工區外,逕排入溝,至嚴重污染排放水路情節重大......錄影拍
      照採證,且經現場工地負責工程師○○○君確認無誤後簽具在案。二、行為人......已
      於施工前完成地質鑽探與研究......遂應先行規劃妥適之泥沙污水沉澱設施......現場
      完全未有補救措施,任泥漿廢水溢流入溝......」且據採證照片顯示,稽查當日現場清
      晰可見廢土漿排入水溝,污染水體。是訴願人因系爭工程施工未妥為處理廢土漿即排放
      至水溝,致污染水體之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本件訴願人因系爭工程施工排放廢土漿致污染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又該河段屬丙類水體;而訴願人係法人組織,且自101年11月18日違反之日
      起往前回溯 1年並無違反相同條款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污染源規模或類
      型 (A)、污染行為 (B)、違規紀錄 (C)、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 (D)及其他 (E)等相關情
      節,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及裁罰準則規定,處訴願人7萬元(A+B+C+D+E=3+3+0+1+0=7)
      罰鍰,並依前揭環境教育法及裁量基準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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