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3.13. 府訴三字第1020904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26日音字第 22-101-100125
    號及101年10月29日音字第22-101-10013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31日上午 11時16分前
      往本市文山區○○街○○號對面(為第 2類管制區)稽查,發現訴願人所承造「○○工
      程」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經於該營建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施工使用之灌漿機所產生
      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A),全頻20Hz至20KHz,下同】均能音量為77.9分貝,背景
      音量為61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7.9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
      之管制標準70分貝,乃以101年 8月31日N044610號通知書命訴願人於101年 9月4日上午
      11時18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訴願人會同測量人員○○○(下稱○君)簽
      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復於101年9月22日上午10時24分派員前往上址○○街○○號○○
      樓對面稽查,測得系爭營建工程現場施工抓掘機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73.7分貝,背景
      音量為69.8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0.7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
      時段之管制標準70分貝。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乃以101 年9月22日N044618號通知書告發,該通知書並勾註按次處罰,當場交由訴願
      人會同測量人員○君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10月
      5日音字第22-101-1000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0分派員前往上址○○街○○號對面稽查,
      測得系爭營建工程現場施工破碎機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72.1分貝,背景音量為60.2分
      貝,修正後音量為72.1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管制標
      準70分貝。原處分機關乃以101年10月17日N044546號通知書告發,當場交由訴願人會同
      測量人員○○○(下稱○君)簽名收受,嗣以 101年10月26日音字第 22-101-100125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1萬8,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
      習2小時。原處分機關復於101年10月18日上午 8時16分派員前往上址○○街○○號前稽
      查,測得系爭營建工程現場施工破碎機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76分貝(背景音量無法配
      合量測,故不修正),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原
      處分機關乃以101年10月18日N044635號通知書告發,當場交由訴願人會同測量人員○君
      簽名收受,嗣以 101年10月29日音字第 22-101-10013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7萬2,000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上開101年10月26日
      音字第22-101-100125號及101年10月29日音字第22-101-100133號等 2件裁處書均於101
      年1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5條第4款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四、直轄市、縣(市)轄境內噪音管(
      防)制區之劃定。」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
      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 9條第1項第4
      款及第 2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
      音管制標準:......四、營建工程。」「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
      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
      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許可證:......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
      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
      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
       A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
      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一)日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上午
      六時至晚上八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 .....
      .。」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
      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 10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
      於 10dB(A),則依下表修正之。(二)背景音量之修正:L1:指包含背景音量之測量
      值。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
      ┌───┬──┬──┬──┬──┬──┬──┬──┐
      │L1-L2 │3  │4  │5  │6  │7  │8  │9  │
      ├───┼──┼──┴──┼──┴──┴──┴──┤
      │修正值│-3 │-2    │-1          │
      └───┴──┴─────┴───────────┘
       【單位:dB(A)】
      (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
      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
      ,並加以註明。......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
      刻測量......。」第 6條規定:「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節略)如下:
      ┌────────┬─────────────────┐
      │\音 \ 時\頻 │ 20Hz至200Hz │ 20Hz至200KHz│
      │管\  \  \率├──┬──┬──┼──┬──┬──┤
      │制區\量 \段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
      ├──┬─────┼──┼──┼──┼──┼──┼──┤
      │均能│第一類  │ 47 │ 47 │ 42 │ 70 │ 50 │ 50 │
      │音量├─────┼──┼──┼──┼──┼──┼──┤
      │  │第二類  │ 47 │ 47 │ 42 │ 70 │ 60 │ 50 │
      │  ├─────┼──┼──┼──┼──┼──┼──┤
      │  │第三類  │ 49 │ 49 │ 44 │ 75 │ 70 │ 65 │
      │  ├─────┼──┼──┼──┼──┼──┼──┤
      │  │第四類  │ 49 │ 49 │ 44 │ 80 │ 70 │ 65 │
      ├──┼─────┼──┴──┴──┼──┼──┼──┤
      │最大│第一、二類│    -    │100 │ 80 │ 70 │
      │音量├─────┤        ├──┼──┼──┤
      │  │第三、四類│        │100 │ 85 │ 75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法條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
    │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
    │           │營建工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萬8,000元-18萬元          │
    │元)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1. 超出值≦3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裁處之│
    │           │  。……              │
    │           │3. 5分貝<超出值≦10分貝依罰鍰下限金 │
    │           │ 額之4倍裁處之。          │
    │           │……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100年 7月29日府環一字第100352356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及範圍。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7條。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
      :......(二)第二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二種及第三種住宅區、文教區、行政區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1年10月17日為系爭工程基礎開挖工程第1天進行施作,屬同工地
      不同之施作項目,原處分機關當日應先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而非逕予處罰;另101年1
      0月18日當天上午8時還未施作前,原處分機關已派員至工區外等候,待機具 8時15分啟
      動施作時才進行測量,有失公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測得訴願人施作營建工程之機具所發出之
      聲音,逾本市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
      仍未改善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10幀、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31日N044610號、101年10
      月17日N044546號、 101年10月18日N044635號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 10230009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1年10月17日為基礎開挖工程第1天進行施作,屬同工地不同之施作項目
      ,原處分機關當日應先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而非逕予處罰;另 101年10月18日當天上
      午 8時還未施作前,原處分機關已派員至工區外等候,待機具 8時15分啟動施作時才進
      行測量,有失公允云云。按噪音管制區內之營建工程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
      標準;噪音音量之測量,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
      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又本市全
      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
      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
      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24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6條
      等規定及本府 100年7月29日府環一字第10035235600號公告自明。查本件訴願人進行施
      工地點係屬第 2類管制區,依規定於上午6時至晚上8時之日間時段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均
      不得超過70分貝。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1年8月31日上午11時16分之日間時段前往
      稽查,測得現場施工灌漿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77.9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
      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 70分貝,乃掣發101年8月31日N044610號通知書命訴願人
      於 101年9月4日上午11時18分前改善完成,並經訴願人會同測量人員○君簽收在案。嗣
      原處分機關復於 10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及101年10月18日上午8時16分測得系爭營
      建工程現場施工機具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分別為72.1分貝及76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2
      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管制標準70分貝。復依卷附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工程工
      地告示牌上所載工程名稱均為「○○工程」,承造人亦均為「○○股份有限公司」。是
      上開稽查地點係屬同一工程,則原處分機關既已限期訴願人改善,惟訴願人未於限期內
      完成改善,即得按次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工程經限期
      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分別為 3分貝以下及超出 5分貝而在10分貝以下,依首揭規定
      及裁罰(量)基準,各處訴願人 1萬8,000元及7萬2,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各2
      小時及4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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