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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3.27. 府訴一字第1020904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28日北巿社障
字第 10146713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者,原經原處分機關核發編號為北市社障停第xxxxxx號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專用車號:無,有效期限至民國 (下同)102年12月31日止
(下稱系爭識別證)。嗣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以 101年10月29日北市停
營字第 101352526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系爭識別證疑似有加註車號情事,請其依權
責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識別證有自行加註車號情事為由,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乃以101年11月28日北巿社障字第 101467136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識別證有偽造之情事,訴願人及以訴願人名義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之同一戶籍家屬(含同址分戶), 3年內不得再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期間自 101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10月28日止,並自停發之日(101年10
月 29日)起註銷系爭識別證,並請其於文到7日內將該證繳還原處分機關。該函於 102
年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得訴願人係依一般繳費通知單停車,事後再持該通知單
辦理車號 xxxx-xx及xx-xxxx等2輛自用小客車之停車優惠,停管處函送之照片,無法辨
識系爭識別證有加註車號之情形,尚難據此推論訴願人於系爭識別證有自行加註車號之
情事,乃以102 年1月29日北市社障字第10230667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
局,自行撤銷101年11月28日北巿社障字第10146713600號函及自101 年10月29日起恢復
訴願人停車證之使用。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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