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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4.01. 府訴二字第1020904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 102年1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0
959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向本市消費者服務中心
申訴該診所有預收醫療費用,卻無預警倒閉等情事。案經本府法規委員會(民國【下同
】101年9月18日與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合併成立為本府法務局)以101年8月15日北市法
保字第10132495900號函移由本府衛生局辦理。嗣經該局於 101年7月19日訪談訴願人並
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診所預收醫療費用,實屬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違反醫療法
第 22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前段規定,以101年9月13日
北市衛醫護字第 10153646501號裁處書,處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新臺幣 5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1年12月6日府訴二字
第 101091845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本府衛生局嗣以102年1月8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 1023095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違反醫療法之規定,經本局
罰鍰新臺幣 5萬元整,逾期尚未繳納,特函催繳......說明:......二、臺端係為○○
所之負責醫師,以預收費用方式,進行診療項目,核已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經本局核
處罰鍰新臺幣 5萬元整。三、請持隨文檢附繳款單......於收文 7日內繳納銷案,屆期
仍未繳納者,逕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2年1
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衛生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本府衛生局102年1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09596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局通
知訴願人限期繳納罰鍰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不同意見書
本會多數委員意見認為本案中主管機關之催繳通知應屬觀念通知之性
質,爰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對不受理決定之結果,本席等敬表同意。但是就系爭催繳通知
之性質如何,本席卻有不同意見。
按主管機關於101年9月13日作成原行政處分,命訴願人於收到裁處書
次日起15日內繳納罰鍰。嗣訴願人未依限為之,主管機關遂於 102年1月8日向訴願人催繳,
命訴願人於函到 7日內補繳,否則將移送強制執行。由此可見,系爭催繳通知已將原行政處
分之清償期限延後,從而變更了訴願人之權利義務,衡諸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
其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然而,催繳通知儘管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但其真正的目的並不在
於對義務人(即訴願人)再次課予行政法上義務,毋寧係主管機關為催促義務人盡速履行其
依原行政處分所被課予之義務,並通知義務人,若仍拒不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將移送強制執
行。雖然尚未移送強制執行,但仍屬行政機關自力實現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程序之一部
,而非原行政處分本身!是以,催繳通知亦具備執行行為之性質,乃可是認。既屬執行行為
之性質,訴願人對之不服,即應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9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方為正辦。訴願
人不此之圖,竟提起訴願,自應為不受理決定。論者或有認為,倘若將系爭催繳通知認為行
政處分之性質,否則使訴願人在原行政處分之外,另有開啟救濟程序之管道,殊非所宜。本
席同樣也認為,催繳通知確實不是原行政處分,原則上不應再賦予訴願人再一次的訴願機會
。但是在理由構成上,不應受理訴願人對催繳通知的訴願,並非因為系爭催繳通知性質上是
否為行政處分,而是因為其性質屬執行措施之故。
次查,主管機關對訴願人作成原行政處分,需得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若欲對訴願人為行政強制執行,亦需得法律授權方得為之。然則,主管機關對訴願人作成一
個具有威嚇性的催繳通知,竟然無須法律授權?!莫非認為該催繳通知是關懷指導之性質,
而與人民權利無涉?須知,行政機關縱就原行政處分曾獲得的法律授權,縱就行政強制執行
獲得的法律授權,該具有威嚇效力的催繳通知,仍須額外的法律授權方得為之!再者,人民
對原行政處分得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於前,對正式的行政執行程序得聲明異議於
後。若謂人民對於夾在二者中間,未得法律授權的催繳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從而不能
請求救濟,豈不是縱容行政機關藉由創造法秩序所不允許的行為,來迴避人民權利救濟,此
豈法秩序所樂見?此豈訴願審議委員會所欲見?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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