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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3.28. 府訴一字第1020904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14日北市文社字第 10134
781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6日檢具臺北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社會救助通報表、○○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以其為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因罹患重傷病及失業,致
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原處分機關受理該申請案後
,多次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擬進行個案實地訪視,訴願人均不願配合,原處分機關乃以101年1
0月22日北市文社字第1013461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未實地訪視前暫不宜作個案核定之處分
,為保障訴願人權益,請儘速與原處分機關聯繫確定訪視時間,並敘明其本次離職失業,業
經原雇主發給資遣費,訴願人於 101年6月至10月已申請失業給付及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該函於 101年10月24日送達,訴願人遲至 101年11月13日始以電話通知原處分機關同意接
受個案實地訪視,經原處分機關召集訪視小組於同日下午 2時14分進行個案實地訪視,經訪
視小組審認訴願人於101年5月底遭公司以營運不佳為由資遣,待業期間遭遇諸多不順事件,
身心受創嚴重,導致情緒不穩有重度憂鬱症,已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9,980元(自 101年6月至11月止),且於97年及98年以失業為由各申請1次馬上關懷急難
救助,遂認定訴願人之申請與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規定急難事由第4類之1要件不符
,並填具臺北市辦理「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同意原雇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資遣,並於101年5月25日離職,經○
○公司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計2萬5,334元,訴願人於101年6月12日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失業
給付計 1萬9,314元,及自101年7月至11月(共4個月)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每月為1萬9,9
80元,是訴願人並無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乃以101年11月14日北市文社字
第10134781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11月19日送達,其間,訴願人獲悉未獲
救助,於 101年1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1年12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102年1月7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落實總統扶窮濟急減少家庭不幸政策主
張,運用村(里)在地化通報系統,及早發現遭逢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民眾,
發揮政府馬上關懷,提供及時經濟紓困,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
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縣(市)政府衡量其得於本要點規定時
程內完成訪查、核定及撥款者,得自為核定機關。但第五點第二項情事之個案,以直轄
市、縣(市)政府為核定機關。」第 3點規定:「本要點救助對象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一)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死亡、失蹤或罹患重傷病、失業或因其他原因無法
工作,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二)其他因遭逢變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第 4點
規定:「本要點救助內容規定如下:(一)依個案需要提供一次性關懷救助金或分月、
分次發給關懷救助金。(二)其他福利服務轉介。」第 5點規定:「本要點規定申請急
難救助程序如下:(一)受理窗口:遭逢急難民眾本人或親人、鄰里、社區、學校、相
關機關、機構、團體等,得檢具申請書或通報表(格式如附表一)向下列窗口申請救助
或通報:1.村(里)辦公處。2.鄉(鎮、市、區)公所。3.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實地訪查:1.受理窗口受理後,應立即通報核定機關之代表,召集訪視小組,於二
十四小時內進行個案實地訪視。2.訪視小組由核定機關召集,成員如下: (1)核定機
關之代表,並兼訪視小組召集人。 (2)村(里)長或村(里)幹事。 (3)當地立案
社會福利機構(團體)或普受社會大眾信賴公益團體之代表。社會福利機構(團體)應
指派社會工作人員為代表。 (4)其他視個案性質,必要時得增邀直轄市、縣(市)政
府社會工作人員、與事故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或當地管區警員。3.前目第三子目
所定機構或團體,由核定機關造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建立資料庫備用。
核定機關如需邀請資料庫名單以外之機構或團體指派代表擔任訪視小組成員者,得隨時
補報備查。(三)個案核定:個案急難事實及生活境況,由訪視小組依認定基準表(如
附表二)認定,並填具認定表(格式如附表三)立即送核定機關即時核定及撥款。(四
)轉介:經開案之個案如有其他需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轉介相關社會、衛生、
勞工或教育等體系申辦相關福利事項。必要時,得結合民間資源協助之。(五)其他應
遵行事項:1.當事人應誠實提供有關證明,如不實領取關懷救助金,應負法律責任,並
返還已領取之關懷救助金。2.訪視人員應善盡訪查認定之責,如有不實情事,應負相關
法律責任。第三點第二款救助對象有下列情事之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工作
人員評估並認定確有救助需要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認定結果核定及撥款:(
一)因經濟性因素有自殺之虞之通報個案。(二)因遭家庭暴力、性侵害經庇護安置,
於緊急生活扶助金尚未核發期間,財產未能及時運用於生活所需。(三)已申請福利項
目,於尚未核准期間。」第 6點規定:「給付方式及給付基準規定如下:(一)核定機
關對符合第三點規定者,應即時發給關懷救助金新臺幣一萬元至三萬元。經評估必要時
,得將該個案關懷救助金採分月或分次方式發給之。(二)核定機關得建立備用金制度
。訪視小組對急迫性個案得於認定符合第三點規定時,立即先發給新臺幣五千元,並逕
送核定機關於當日核定後,於二十四小時內發給關懷救助金餘額。(三)關懷救助金發
給後,家庭生活仍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核予救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急難救助後,家庭生活仍陷於困境者,得轉報內政部
再核予救助。同一家庭每年領取政府發給之急難救助金總額,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
附表二 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 單位:新臺幣 元 (節略)
┌────────┬──────┬───────┬─────┐
│ 急難事由 │ 生活陷困 │ 核發基準 │ 備註 │
├─┬──────┼──────┼───┬───┤ │
│類│認定基準 │認定基準 │負擔家│非負擔│ │
│別│ │ │庭主要│家庭主│ │
│ │ │ │生計者│要生計│ │
│ │ │ │ │者 │ │
├─┼──────┼──────┼───┼───┼─────┤
│三│1.必須 1個月│1.家庭已無足│1 萬元│1 萬元│1.急難救助│
│、│ 以上之治療│ 資維持基本│至 3萬│至 3萬│ 事由以最│
│罹│ 或療養,且│ 生計或支付│元。 │元。 │ 近 3個月│
│患│ 無法工作。│ 醫療費用之│ │ │ 內發生者│
│重│2.取得重大傷│ 存款或收入│ │ │ ,並同一│
│傷│ 病卡證明等│ 。 │ │ │ 事由以申│
│病│ 且無法工作│2.家庭經濟狀│ │ │ 請 1次為│
│ │ 。 │ 況明顯無法│ │ │ 限;但經│
│ │ │ 維持基本生│ │ │ 救助後生│
│ │ │ 計。 │ │ │ 活仍陷於│
├─┼──────┼──────┼───┼───┤ 困境,經│
│四│1.非自願性失│1.家庭已無足│1 萬元│ │ 訪視評估│
│、│ 業無法工作│ 資維持基本│至 3萬│ │ ,認定確│
│失│ 。 │ 生計之存款│元。 │ │ 有再予救│
│業│2.照顧罹患重│ 或收入。 │ │ /│ 助之需要│
│ │ 傷病必須 1│2.家庭經濟狀│ │ / │ 者,最多│
│ │ 個月以上治│ 況明顯無法│ │/ │ 得再予 1│
│ │ 療或療養之│ 維持基本生│ │ │ 次之救助│
│ │ 親屬,致無│ 計。 │ │ │ ……。 │
│ │ 法工作之臨│ │ │ │ │
│ │ 時性失業。│ │ │ │ │
└─┴──────┴──────┴───┴───┴─────┘
內政部馬上關懷急難救助Q&A(節略)
┌────┬─────────────────────────┐
│問 │急難救助事由第四類失業有可能與第三類罹患重傷病同時│
│十三: │競合,均為同戶內之親屬,是否分兩案申請救助? │
├────┼─────────────────────────┤
│答: │同一共同生活戶內人口急難事由競合,擇 1對申請人最有│
│ │利之事由,以同一申請案核處……。 │
├────┼─────────────────────────┤
│問 │認定基準表第3類罹患重傷病有關「必須1個月以上之治療│
│二十九:│或療養」之起算日期,以及急難事由以 1個月內為限之起│
│ │算日期以何時起算?長期罹患重傷病是否適用第 5類其他│
│ │原因致無法工作,其急難事由是否仍限於 1個月內之規定│
│ │? (97.10.14內授中社字第0970016059號函) │
├────┼─────────────────────────┤
│答: │1.認定基準表第3類罹患重傷病有關「必須1個月以上之治│
│ │ 療或療養」之起算日期,以住院之日起算。急難事由 1│
│ │ 個月內期限之起算,以其出院之日起算,但出院後必須│
│ │ 持續復健、化療或療養,且其急難事由持續狀態中者,│
│ │ 屬於 1個月內期限之範圍。 │
│ │2.長期罹患重傷病非屬第 5類其他原因致無法工作之事由│
│ │ 。有關第5類其他原因致無法工作之補充規定,本部Q&A│
│ │ 四、認定基準問十六已有答復,請依照該答復辦理。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原本是要以性侵或重大傷病之事由申請馬上關懷,原
處分機關承辦課課長告知訴願人只能以失業為由申請,經訴願人堅持才將罹患重大傷病
也列為申請事由。嗣後原處分機關竟以訴願人本次申請與97年、98年申請馬上關懷為同
一事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且對訴願人罹患重大傷病之事由,視而不見,未有一語,
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1年10月16日檢具臺北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社會救助通報表、101年9月28
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1年5月25日離職證明書,以其為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
因罹患重傷病(重大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併發自殺意念)及失業,致家庭生活陷
於困境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因訴願人不願配合進行個案實地訪
視,原處分機關乃以 101年10月22日函通知訴願人,未經實地訪視前暫不宜作個案核定
之處分,並請其儘速聯繫訪視時間。訴願人遲至 101年11月13日始以電話通知原處分機
關同意接受個案實地訪視,經原處分機關召集訪視小組於同日下午 2時14分進行訪視後
,填具臺北市辦理「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送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訴願人於 101年5月25日離職,經原雇主○○公司於 101年6月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
費計 2萬5,334元,訴願人於101年 6月12日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失業給付計1萬9,314元,
及自101年7月至11月(共4 個月)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每月為1萬9,980元,是訴願人
並無因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有臺北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 /社會救助通報表、101
年9月28日○○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辦理「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101年
5月25日離職證明書、資遣通知書、勞工保險給付查詢畫面及各類福利紀錄一覽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原以性侵為由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原處分機關不予列入,亦未對罹
患重傷病予以審查云云。經查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之對象,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死亡、失蹤或罹患重傷病、失業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工作
,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二)其他因遭逢變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至於其他因遭
逢變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
員評估並認定確有救助需要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認定結果核定及撥款:(一
)因經濟性因素有自殺之虞之通報個案。(二)因遭家庭暴力、性侵害經庇護安置,於
緊急生活扶助金尚未核發期間,財產未能及時運用於生活所需。(三)已申請福利項目
,於尚未核准期間。為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3點及第5點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
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之申請,僅限於罹患重傷病、失業,致家庭生活
陷於困境部分,關於訴願人主張性侵部分係屬本府社會局之權責範圍,且訴願人於 101
年11月26日向該局申請以遭遇性侵害為由之緊急生活費用,並經該局核發101年11月至1
02年 4月30日之緊急生活補助共計8萬5,764元,依臺北市性侵害被害人補助辦法第5條
第 2項關於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相同性質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緊急生活費用補助之
規定,是以遭遇性侵害有關事件為由申請緊急生活補助,以性侵害被害人補助之申請為
優先,是訴願人主張以性侵害為由申請馬上關懷緊急生活補助,原處分機關不予受理有
違誤乙節,係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復查首揭內政部「馬上關懷急難救助Q&A」係該
部為辦理「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責,為闡明該作業要點暨前
揭認定基準表之意旨所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本件訴願人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所主張
之事由,除性侵外,尚有罹患重傷病、失業等,經查訴願人所檢附之○○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訴願人於101年9月17日及101年9月28日「門診」求治,與內政部馬上關懷
急難救助 Q&A問題二十九函釋關於以認定基準表第3類罹患重傷病有關必須1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之起算日期,以「住院」之日起算之規定不符,再查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
基準表附註1規定,急難救助事由以最近3個月內發生者,並同一事由以申請 1次為限。
經查訴願人係於101年5月25日離職,訴願人遲於 101年10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馬
上關懷急難救助,已逾 3個月,是訴願人之申請即與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規定
急難事由第3類罹患重傷病及第4類失業等之認定基準規定不符,惟查原處分機關誤以訴
願人本次失業,與其97年、98年失業為同一事由,歉難核准第 3次失業之急難救助,即
有違誤,然因該否准訴願人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申請所憑理由雖屬不當,惟與依上開應駁
回訴願人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申請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
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
分機關所為駁回決定仍應予維持。況訴願人為本件申請時,原處分機關業已協助其領取
臺北市急難救助金 3,000元,另訴願人於 101年11月間至102年4月領有臺北市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緊急生活補助計8萬5,764元(41,382+44,382=85,764),對其生活
補助已有助益。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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