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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3.27. 府訴二字第1020904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
0140988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其營業場所(市招:○○;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號○○樓)內懸
掛刊登「○○」食品廣告看板,其內容宣稱:「......○○......○○......加○○......
滋補氣血......○○......生津補氣熬夜感冒有功效......○○......清熱養陰 潤燥養顏
......○○......清熱生津養陰潤燥......」,易誤導消費者該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案經民眾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嗣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1年11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12月17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 10140988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12月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3 點規定:「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記憶
力......。」行政院衛生署95年 4月12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498號函釋:「依據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
、傳播、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
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因此,透過各種媒體管道(包含網際網路之連結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
為。若廣告內容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
│ │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
│ │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
│ │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 │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 1│
│ │ 件加罰 1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無刊登廣告之行為,看板內容實為價目表中書寫之商品內容
,所述純屬湯品中中藥材功能,僅供用餐客人選擇時參考,絕非招攬生意行為;訴願人
初次不諳法令誤用不得使用之文句,原處分機關未先為警示,且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檢
查後即行撤除改正之,於原處分機關接受訪談時亦誠實以對,原處分機關僅憑民眾檢舉
處 4萬元罰鍰,實屬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懸掛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廣告看板,其整體傳達訊息易
誤導消費者上開食品具有如廣告所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11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廣告看板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無刊登廣告之行為,看板內容實為價目表中書寫之商品內容,所述純屬湯
品中中藥材功能,僅供用餐客人選擇時參考,絕非招攬生意行為一節。按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
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查系爭食品廣告看板刊登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是其整體所
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宣稱生理功能,而有誇張
、易生誤解之情事,即可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另查系爭食品廣告看板設於訴願人營業
地址店內,其上詳述食品售價、功效等資訊,且店內為開放空間,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
知悉其宣傳內容,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5年 4月12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498號函釋意旨
,系爭食品廣告看板係屬訴願人所為之廣告,足堪認定。訴願人復主張其初次不諳法令
誤用不得使用之文句,原處分機關未先為警示,且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檢查後即行撤除
改正之,原處分機關僅憑民眾檢舉處 4萬元罰鍰,實屬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查原
處分機關前於101年4月19日受理民眾檢舉,訴願人有於其店門口跑馬燈刊登與系爭食品
廣告看板內容相同之詞句,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24日派員前往調查,並輔導訴願人
應配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24日查驗工作報告表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法令,不足採憑。另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裁處者,並無應先行警示始得處罰之規定,又訴願人事
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再原處分機關依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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