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3.27. 府訴二字第1020904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
    30808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14日在本市○○藥局(本市中山區○○街○○號○○
    樓)查獲訴願人販售之「○○」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冬蟲夏草蟲草圖示及「○
    ○......」等詞句,涉及易生誤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12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1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08083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及命違規產品於102年3月15日前改正完成。該裁處書
    於 102年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
      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
      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
      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98年 2月17日衛署食字第0980062726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有關市售
      含冬蟲夏草菌絲體原料產品之標示管理疑義乙案......說明:......二、食品業者對其
      產品之標示內容,本就應誠實為之,不得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情事....
      ..三、凡市售以『冬蟲夏草菌絲體』為原料而非添加『冬蟲夏草』中藥材之產品,其標
      示(包含品名)、宣稱或廣告,不得僅標示『冬蟲夏草(菌絲體)』......需完整標示
      為『冬蟲夏草菌絲體』......且該等字樣之格式(大小、顏色)應一致,不得以任何方
      式特別強調『冬蟲夏草』字樣,且不得出現冬蟲夏草中藥材之圖樣,以免使人誤解產品
      中含有冬蟲夏草......。」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
    │           │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
    │           │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
    │           │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           │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 1│
    │           │  件加罰 1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過去法令未規定不得以菇體圖片示意,若為新規定,請先以勸導方
      式處理,又「○○」及「○○」等詞句,係指原料技術母廠針對該原料有發表論文,並
      無涉及醫療效能宣稱,應無違法。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其外包裝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違規事實,有系爭
      食品外包裝照片及原處分機關 101年12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過去法令未規定不得以菇體圖片示意,若為新規定,請以勸導方式處理,
      又「○○」及「○○」等詞句,係指原料技術母廠針對該原料有發表論文,並無涉及醫
      療效能宣稱,應無違法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明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次按行政院衛生署98年 2月17日衛署食字
      第0980062726號函釋意旨,市售以「冬蟲夏草菌絲體」為原料而非添加「冬蟲夏草」中
      藥材之產品,其標示(包含品名)、宣稱或廣告,不得以任何方式特別強調「冬蟲夏草
      」字樣,且不得出現冬蟲夏草中藥材之圖樣,以免使人誤解產品中含有冬蟲夏草。查本
      件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有冬蟲夏草蟲草圖示,易使人誤解產品中含有冬蟲夏草;又訴願
      人縱如其所述提出原料技術母廠發表論文資料,惟查該論文內容皆係針對原料之研究,
      非就系爭食品效能所為之研究,是訴願人於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等文詞
      ,已易使消費者誤認有國際研究論文證實系爭食品具有增強體力之效能,堪認前揭標示
      有涉及易生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予處罰。又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
      義務,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並無應先勸導始得處罰之規
      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
      元罰鍰及命違規產品於102年3月15日前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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