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3.27. 府訴二字第1020904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4
    1546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基隆市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16日在轄內○○店(基隆市信義區○○路○○號)
    ,查獲訴願人販售之「○○」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其有效日期中文標示「○○」,無法
    辨識日期為何,與規定不符。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基隆市衛生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
    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12月19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第 2款規定,以102年1
    月 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41546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訴
    願人於 102年2月28日前將違規產品改正完成。該裁處書於102年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2年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第 1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
      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
      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
      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
      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
      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
      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
      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
      銷毀之。」第3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
      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日期之標示,
      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
      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為當月之月底。」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未以│
    │           │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
    │           │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
    │           │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 2種以上混合│
    │           │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
    │           │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
    │           │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
    │           │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
    │           │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
    │           │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
    ├───────────┼──────────────────┤
    │法規依據       │第17條第1項及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3萬元至15萬元;1年內再次違反者│
    │           │,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每增加 1│
    │           │  品項加罰 1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吃感冒藥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視力模糊,才誤植系爭食品
      有效日期;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通知日期印製有誤後,即將產品回收銷毀。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其有效日期標示無法辨識,與規定不符之違規事實,有
      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 101年11月16日基隆市衛生局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
      處理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101年12 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吃感冒藥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視力模糊,才誤植系爭食品有效日期;
      其於原處分機關通知日期印製有誤後,即將產品回收銷毀云云。按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
      、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品名、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
      食品添加物名稱、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
      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有
      效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為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明定。是食品之販售者,對於有關法
      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如有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令規定,即應受罰。查本件依卷附基隆市衛生局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
      處理紀錄表及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所示,系爭食品未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
      復查系爭食品為訴願人所販賣,自應對其產品包裝標示為相當之注意,尚難以因服用感
      冒藥致視力模糊而邀免責。又縱如訴願人所稱已將違規食品銷毀,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
      ,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2年2月28日前將違規產品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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