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3.27. 府訴二字第1020904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
    0141532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外包裝未標示產品重量,營養宣稱「含維他
    命 c」,惟營養標示欄未標示該營養素及其含量;又品名標示「○○」、「○○」 2個品名
    及外包裝標示「 ......適用......糖尿病、洗腎、貧血、高血壓、中風 ......」、「○○
    ,含維他命 c......天然防癌物質......改善黑斑及促進肌膚新陳代謝......可助體內脂肪
    分解......」涉及易生誤解。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16日在○○藥局(
    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查獲,乃於 101年11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及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政
    罰法第24條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2月18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 10141532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02
    年 2月28日前將違規食品改正完成。該裁處書於101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1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
      、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
      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
      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
      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
      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
      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
      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
      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
      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
      之。」第 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第33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
      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
      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行政院衛生署 90年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
      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自民國91年9月1日起(以產
      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2項。」
      附件:
      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二、......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提
      供其營養標示......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
      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 2、熱量。3、蛋白質
      、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 (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4、其它出現於
      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 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2.未涉及中藥材效
      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
    │           │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
    │           │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
    │           │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           │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 1│
    │           │  件加罰 1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小型企業,景氣低迷營運本已不易,請體諒訴願人係初犯
      、及時改善且日後不再違反,撤銷罰鍰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且整體傳達之訊息涉
      及易生誤解,有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原處分機關101年11月16日抽驗物品報告單及101
      年11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小型企業,景氣低迷營運不易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邀免
      其責之論據。又訴願人主張請體諒訴願人係初犯、及時改善且日後不再違反,撤銷罰鍰
      處分云云。按訴願人是否為初犯、不再違反或已改善,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
      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另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訴願主
      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及第19條第 1
      項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 24條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1項規定
      ,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02年2月28日前將違規產品改正完成,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倘繳交罰鍰有困難,得參考原處分機關所訂之「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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