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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3.27. 府訴二字第1020904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28日北市衛健字第 10231029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樓開設「○○撞球場」,係供室內體育
、運動及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下稱系爭場所),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該場所涉
有室內違規吸菸等情事。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4日21時10分派員至系爭場所
實施稽查,發現系爭場所有提供飲料空盒作為熄菸器物之情事,乃當場拍照取證並製作菸害
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2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
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
02年1月28日北市衛健字第10231029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 102年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5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及第2項規定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十、
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前
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
31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
│ │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
│ │關之器物。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2項 │
│ │第3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
│他處罰 │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2.累計至第 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並令限期│
│ │ 改正。 │
│ │3.累計至第 3次(含)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並令限期改正。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場所內 6處桌面之飲料空盒內菸蒂,實為顧客自行帶入;結帳
櫃檯左側飲料空盒,為資源回收集中暫放。原處分機關未詢問現場顧客,卻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執法過苛。
三、查本件訴願人提供飲料空盒作為熄菸器具使用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1年12月4日菸害
防制法稽查紀錄表、101年12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影片光碟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內 6處桌面之飲料空盒內菸蒂,實為顧客自行帶入;結帳櫃檯左
側飲料空盒,為資源回收集中暫放云云。按菸害防制法第15條所稱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並
未限定型式。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1年12月4日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場所編號1、2、
3、6、7、8號撞球檯旁均放置上緣內摺成凹形之飲料空盒,內裝有水及菸蒂;另結帳櫃
檯左側亦放置 5個上緣內摺成凹形且內裝有水之飲料空盒。查上開飲料空盒內摺成凹形
之方式均相同,又飲料空盒內裝有水,且結帳櫃檯左側之飲料空盒為訴願人所提供,亦
為其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提供此等空盒作為顧客熄菸器具,堪予採信
。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詢問現場顧客,即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執法過苛乙節
。按原處分機關係依現場稽查採證照片、影片等資料,審認訴願人確有於系爭場所提供
熄菸器物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自得本於職權依法處罰,訴願人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未詢問
現場顧客而邀免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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