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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3.27. 府訴二字第1020904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6月16日DC0600028
4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6月13日上午9時22分,在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
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0年6月16日DC06000
284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姓名誤載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 101年10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1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
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
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
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
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
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
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
│ │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
│ │輛。 │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
│ │ │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 │
│幣:元) │上6,000元以下。 │6,0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
│基準 │ │ │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 │ │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 │ │ │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
│ │ │ 1,200元以上至2,4│ 1,200元以上至2,400│
│ │ │ 00元以下。 │ 元以下。 │
│ │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
│ │ 自治條例裁處。 │ 治條例裁處。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本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因道路施工關係,施工人員將系
爭機車移至公園之人行道上,訴願人無違規事實。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本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因道路施工關係,施工人員將系爭機車
移至公園之人行道上,訴願人無違規事實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
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其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
內不得未經許可駕駛、違規停放車輛及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
之行為。查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原處分機關於本市○○公園內設有上開自治條例及禁
止車輛進入圖文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訴
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惟訴願人未予注意,而違規
停車,即應處罰。又本案經向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本市士林區公所查證,系爭機車
違規停放地點於100年6月13日並無申請道路挖掘施工案件或道路施工之情形,有本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 102年2月8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261200500號函及本市士林區公所102年
2月19日北市士建字第10230547700號函在卷可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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