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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3.27. 府訴一字第1020904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 2人因合作社法事件,不服臺北巿政府社會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56條第 3項規定: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
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
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1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二、查訴願人等 2人均為保證責任○○合作社(下稱系爭合作社)社員,系爭合作社於民國
(下同) 100年5月7日召開臨時社員大會,經該社員大會決議解散,並報請本府社會局
備查該解散案及選任清算人在案,訴願人○○○於101年8月14日向本府社會局檢舉系爭
合作社之清算人有違反合作社法第37條、第59條、第63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請該局
依規定裁罰該清算人或將清算人予以解任,經該局以 101年8月22日北巿社團字第10141
453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陳情有關保證責任○○合作社(以下簡
稱該社)清算相關爭議事宜一案......說明:......二、依合作社法第63條規定:『清
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合作社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交社員大會請求承
認......』、同法第61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
清算債務。三、分派剩餘財產。』經查旨揭合作社已於101年8月11日召開社員大會,相
關清算事宜將依社員大會決議及上揭規定辦理;另有關上揭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應涵蓋
之內容,法無明定,先予敘明。三、另依內政部 100年7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26120
號函釋略以:『合作社清算人如係社員大會所選任,就任後在清算業務執行中,經人向
主管機關檢舉,「確有違法失職情事」,社員可請求召開臨時社員大會,解除清算人職
務』。另有關 臺端所載之清算人爭議既已進入司法程序,仍應依後續判決結果而論。
惟本局將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辦理該社清算事宜, ......。」嗣訴願人○○○復以101
年 8月27日、9月3日來文檢送相關資料,主張相同理由向本府社會局提出陳情,經該局
以101年9月6日北巿社團字第10142120400號及101年9月12日北巿社團字第 10142347600
號函復訴願人○○○。旋訴願人○○○、○○○等 2人對於本府社會局未依合作社法相
關規定裁罰系爭合作社之清算人或解任其清算人之不作為不服,於101年9月2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同年10月22日、11月26日、12月14日、18日及102年1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
三、關於訴願人○○○部分:
按訴願法第56條第 3項規定,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者,訴願書應載明應為
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
明。經查訴願人○○○對於本府社會局之不作為不服,提起訴願,惟查其並未提出其申
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之收受證明供核,經本局以 101
年 10月11日北巿法訴丙字第101390270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該書函於 101年10月15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訴願人○○○
雖有補充訴願理由,然並未補正上開事項,從而,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關於訴願人○○○部分:
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該法條之課予義務
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之餘地。經查本件訴願人○○○於101年8月28日檢送101年8月27日文向本府社會局提出
陳情,要求依合作社法規定裁罰系爭合作社之清算人或解任清算人,業經該局以101年9
月6日北巿社團字第101421204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復查本件訴願人○○○訴求
事項,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陳情範疇,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
「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而,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傳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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