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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3.28. 府訴三字第1020905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10日機字第 21-101-0804
1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人住居地 │ │
│\ \ │ │
│ \ \ │新北市 │
│訴願\ \ │ │
│機關所\ \ │ │
│在地 \ \ │ │
├────────────┼───────┤
│臺北市 │2日 │
└────────────┴───────┘
......。」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0年3月,發照年月:9
0年11月,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於101年4
月11日上午10時56分行經本市光復橋往板橋方向,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嗣經原處分機
關專業人員檢視檢舉照片,查認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 101年6月6日第10101641
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 101年6月21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
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該通知書於 101年6月7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
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 2項規定,遂以101年8月6
日C01274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101年8月10日機字第21-101-08
041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1月23日向原處分
機關陳情, 1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及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
交由郵政機關按系爭機車車籍地及訴願人住居所(新北市土城區○○路○○巷○○號○
○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1年8月2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
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
不服,自應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住居
所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則
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應為1 01年9月22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
星期一即101年9月24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2年1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情,102年1
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陳情書影本及訴
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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