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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3.28. 府訴三字第1020905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7日廢字第 41-101-1226
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1日17時5 分,發現訴願人
將資源垃圾(塑膠類)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巷內公佈欄旁地面,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1年6月11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
73100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
定,以 101年12月17日廢字第41-101-1226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102年 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2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未能確認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
項規定,以 102年2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0277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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