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3.27. 府訴一字第1020904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2人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 10146
    984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民國(下同)35年○○月○○日生,原名○○○】設籍本市大同區,為
      訴願人等2人及○○○、○○○之父,於99年8月31日因腦膜炎至○○醫院淡水院區就醫
      住院治療,經治療後生活無法自理,該醫院社工多次通知家屬,其家屬均未出面,致其
      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難,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移請其戶籍地之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
      關所屬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辦理,經家暴中心審認其於
       100年12月12日即將年滿65歲,且已無生活自理能力,原處分機關乃以其身心障礙者身
      分暫時安置於本市○○養護所(下稱○○養護所)。旋○○○於 100年12月27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短期保護與安置,經家暴中心評估受安置人仍有保護安置之必要,乃依老人
      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將○○○繼續安置於○○養護所,期間6個月(自100年12月
      27日起至101年6月26日止),安置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6,250元,並以101年1
      月19日北社老字第10130835300號函通知○○養護所,並副知訴願人等2人及○○○、○
      ○○,請其等出面處理其等之父後續照顧事宜。其間,○○○因病情改變,○○養護所
      無法提供照顧服務,○○○乃於101年5月24日辦理離所手續,家暴中心評估受安置人仍
      有延長保護安置之必要,於 101年 6月 8日將○○○轉介安置於本市○○養護所(下稱
      ○○養護所),期間 6個月(自101年6月8日至101年12月26日止),安置費用為每月 2
      萬6,250元,並由原處分機關以101年7月27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9808900號函通知該養護
      所,並副知訴願人等 2人及○○○、○○○,請其等出面處理其等之父後續照顧事宜。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2人、○○○及○○○於其等4人之父○○○保護安置期間,經
      多次函請其等負擔○○○之安置照顧事宜未果,又未負擔保護安置費用,乃依老人福利
      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12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10146984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
      及○○○、○○○,○○○保護安置期間(自 100年12月27日起至101年8月19日止)所
      需費用計11萬 9,167元應由其等4人負擔,並命其等4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納上開費
      用。該函於 101年12月13日、17日分別送達訴願人等2人,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 101年
      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41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
      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
      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
      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
      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
      ;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2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
      ,予以適當安置。」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
      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
      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8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臺北
      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在訴願人等 2人年幼時因外遇離家,並與訴願人
      母親離婚,在外另組家庭,其對訴願人等 2人之生活,30多年來不聞不問,訴願人等 2
      人係由訴願人母親獨力扶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以訴願人父親○○○對訴願人等 2人
      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裁定免除訴願人等 2人對父親○○○之扶養義務。惟原處分
      機關表示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僅向後生效,在裁定前所生之費用,仍需由訴願人等
      負擔,但案件經法院受理至裁定確定,審理需時,在此期間所生之相關費用,不應由訴
      願人等 2人負擔;且既經法院裁定免除訴願人等 2人對父親○○○之扶養義務,既無扶
      養義務,為何仍需支付父親○○○之相關費用?訴願人等 2人因需繳納房貸及扶養無工
      作能力之訴願人母親及外婆,已無能力再繳納其他費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等 2人及○○○、○○○之父○○○因子女疏於扶養及照顧,致其有生命、身
      體、健康之危難,經原處分機關依○○○之申請,安置於○○養護所(期間自 100年12
      月27日起至101年5月24日止)及○○養護所(期間自101年6月8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止
      ),其保護安置費用自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8月19日止計有11萬9,167元,有原處分機
      關 101年1月19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0835300號、101年7月27日北市社老字第 101398089
      00號函及○○○安置費用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老人福利法第41
      條規定,審認訴訴願人等 2人及○○○、○○○應共同負擔受安置人之保護安置費用計
      11萬9,167 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免除對父親○○○之扶養義務,既無扶
      養義務,不應支付父親○○○之相關費用等語。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
      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
      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其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
      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經查,訴願人等 2人及○○○、○○○為受安置人
      ○○○之子女,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民法第1114條第 1項及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等 4人對○○○負有扶養之義務,並不因○○○未盡扶養義務而有不同,其
      等 4人既依法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有扶養義務,其等本應主動履行,其等因故未
      履行,而由原處分機關代為安置,則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令其等 4人共同負擔代為安置○○○於養護所所需費用,並無違誤。復查民法第1118
      條之 1關於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之規定,係於99年 1月27日修正增訂,負扶養義務者如有法定減輕
      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之事由,得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且
      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
      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有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101年7月23日101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可參。經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
      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其子女即訴願人等 2人及○○○給付扶養費
      ,經該院以101年7月19日101年度家訴字第182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駁回......。」
      (於101年8月20日確定)其理由為○○○對其子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訴願人等 2人及○○○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對○○○之扶養
      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該民事裁定於101年8月20日確定,依上開說明僅向
      後發生效力,因此訴願人等 2人於該裁定確定前,對其等之父○○○仍應負扶養義務,
      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令訴願人等 2人及○○○、○○○負擔於
      上開裁定確定前代為安置○○○於養護所所需費用,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