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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3.28. 府訴一字第1020905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47
584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因接受本市101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101年12月12日北市同社字第 10133838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5
,525元,超過本市10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不合,乃
以 101年1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758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自 102年1月起註銷其全
戶之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大同區公所以 101年12月26日北市同社字第101333967500號函
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 2項、第5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
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
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
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
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
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
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行為時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
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
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8,7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
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
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3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
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
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12月27府社助字第1014786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2 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
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 655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子 100年度之執業所得與其101年2月13日起任職○○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不應合併計算以推論其 102年度之工作收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孫、孫女共計
4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孫、孫女共計5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利
息所得 1筆2,107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76元。
(二)訴願人長子○○○(5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經訴願人提出其長子目前任職○○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2月
之員工薪給清單記載為4萬3,055元之資料供核,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月薪4萬3,055元列
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職業所得(執業所得)1筆為18萬7,2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5萬8,655元。
(三)訴願人長女○○○(5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
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
第 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8,7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1
筆為181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8,795元。
(四)訴願人孫○○○(86年○○月○○日生),孫女○○○(85年○○月○○日生)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均查無任何所得,故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萬7,62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5,525元,超過本市10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有 102年1月22日列印之100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長子 101年12月之○○員工薪給清單及訴願人全戶戶政
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102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之
低收入戶資格。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其長子 100年度之執業所得與其101年2月13日起任職○○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所得不應合併計算以推論其 102年度之工作收入乙節,按關於工作收入之計算,
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各目規定,原則上係以全家人口當年度實
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倘無法或未檢具上開薪資證明供核,則例外得以其他
足供採憑之財稅明細或統計資料推估計算。本件訴願人主張其長子自 101年2月13日起
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並檢附101年12月之○○員工薪給清單記載其該月之薪資為4萬
3,055元,原處分機關據此審認訴願人長子每月工作收入為4萬3,055元,然卻將訴願人
長子於 100年財稅資料中之職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1筆18萬7,200元一併計入推估計
算其 102年度之工作收入範圍,似與上開規定不合,事涉訴願人是否得享有本市低收入
戶之資格,實有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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