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3.27. 府訴二字第1020905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0300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民眾檢舉,其未經申請許可,於所有本市北投區○○○路○○號○○樓(下稱系爭
    建物)前、後,擅自以金屬、玻璃等材質,搭建 1層高約3.6公尺,長約3.5公尺,面積約8.
    7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審認違反建築法第
    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102年1月2日北巿都建字第1026030
    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該函於 102年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
    2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
      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
      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
      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
      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
      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10條規定:「領有
      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二樓以上陽臺加窗或一樓陽臺加設鐵捲門、落地門窗,且原有外牆
      未拆除者,應拍照列管。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其陽臺
      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者,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登記之附屬建物陽臺及雨遮,除有憲法第23條規定之情形
       外,應受憲法第15條規定有關財產權之保障,自得就權利範圍全部使用。系爭建物雨
       遮之欄柵為原出售人○○有限公司所安裝,訴願人於其上加裝鋁製門窗,以維安全;
       陽臺裝設鋁門窗,未逾越建築物基線,而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0點(按:該要
       點已廢止)規定,應指未登記所有權之陽臺;露台之欄柵亦為原出售人所安裝,訴願
       人為安全考量以金屬螺絲加以固定。
    (二)系爭違建係因民眾檢舉而遭原處分機關勘查並予以處分,有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增建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並
      不得補辦手續,有原處分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應予拆除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登記之附屬建物陽臺及雨遮,除有憲法第23條規定之情
      形外,應受憲法第15條規定有關財產權之保障,自得就權利範圍全部使用。系爭建物雨
      遮之欄柵為原出售人○○有限公司所安裝,訴願人於其上加裝鋁製門窗,以維安全;陽
      臺裝設鋁門窗,未逾越建築物基線,而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0點規定,應指未登
      記所有權之陽臺;露台之欄柵亦為原出售人所安裝,訴願人為安全考量以金屬螺絲加以
      固定云云。按建築法實施建築管理之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
      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 1條前段規定參照),其目的在於維護公益,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自應受建築法規範。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
      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依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業於 100年4月15日廢止,本
      府另於 100年4月1日訂定發布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及第5條第1項規定,新
      違建係指84年 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
      外,應查報拆除,復依該規則第 10條但書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2樓以上陽臺加
      窗,其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為 95年1月 1日以後,陽臺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者,應查
      報拆除。查本件依卷附系爭建物竣工圖及採證照片顯示,系爭違建包含在依法留設之陽
      臺加裝窗戶、於雨遮處增建金屬、玻璃材質等構造物,及將原有斜屋頂拆除並增設欄杆
      。復依系爭建物97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存根顯示,系爭建物建造執照發照日為97年 4
      月18日,是系爭違建為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建,且其陽臺加窗屬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
      規則第10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依法即應予拆除。又該規則第10條但書所規範之陽臺為領
      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陽臺,非謂未登記所有權之陽臺,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再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雨遮及露台之欄柵為原出售人所安裝,且因安全考量加裝門窗
      及固定欄柵乙節,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及第5條第1項規定,系爭違建屬新
      違建,已如前述,則不論系爭違建是否為訴願人所搭建,依法均應予拆除,而系爭建物
      業於 101年4月2日登記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即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系爭違建為原出售人所安裝或基於安全
      考量為由而冀邀免責。另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因有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而遭勘查並予
      以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乙節,按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之行為,
      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違建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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