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3.28. 府訴二字第1020905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2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
    41442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其外包裝標示宣稱:「......不含『化學感冒藥』醫療級製程
    ......數篇已發表醫學臨床實驗證實有效......使用方法......第一徵兆......防疫期間..
    ....」,整體表現影射具有醫療效能;及「○○」食品,其外包裝標示之品名及標有肝臟及
    「毒」之圖樣,影涉與臟器有關,整體表現涉及醫療效能,且營養標示欄位中標示蛋白質0.
    1公克、脂肪0.3公克、碳水化合物0公克,熱量401大卡,其熱量計算及標示有誤,經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8日在○○藥局(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街○○號)查獲,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8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製作調查紀錄表,並向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就案涉疑義陳請釋示,經該局以 101年11月1日FDA食字第1010067292
    號函復,系爭 2食品外包裝標示整體表現涉及醫療效能,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2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2項及第19條第 2項規定,爰
    依行政罰法第 24條第 1項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 3款、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1
    年 12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41442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
    並命訴願人於102年2月15日前將違規產品改正完成。該裁處書於101年12月7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2年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
      、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
      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
      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
      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
      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第 2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
      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應通知限
      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
      毀之。」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
      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
      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第33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
      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
      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
      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二、......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提
      供其營養標示......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
      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 2、熱量。3、蛋白質
      、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 4、其它出現於
      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 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10         │14          │
    ├───────┼──────────┼───────────┤
    │違反事實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食品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
    │       │定之食品,未以中文及│傳或廣告。      │
    │       │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           │
    │       │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           │
    │       │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           │
    │       │央主管機關定之。  │           │
    ├───────┼──────────┼───────────┤
    │法規依據   │第17條第2項及第33條 │第19條第2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新臺幣 3萬元至15萬│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
    │其他處罰   │元; 1年內再次違反者│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
    │       │,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
    │       │廠登記證照。    │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
    │       │          │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
    │       │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 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20│
    │       │ 萬元,每增加 1品項│ 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3│
    │       │ 加罰 1萬元整……。│ 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對於「○○」食品部分,訴願人係本於事實,無不實、誇張或為醫
      療效能之標示;有關「○○」食品部分,醫療法規皆無明文規定複方製劑屬醫療專屬名
      詞,而標有肝臟及毒之圖樣僅為增強食品之識別力;營養標示係將碳水化合物與鈉之含
      量誤植,將儘速修訂,訴願人已願配合改善,原處分機關竟不予行政指導,逕予重罰,
      認事用法顯有未當,請撤銷罰鍰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販售系爭 2食品外包裝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且整體所傳達
      消費者之訊息涉及醫療效能之情事,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1年11月1日FDA
      食字第 1010067292號函、系爭2食品外包裝標示、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13日訪談訴願人
      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對於「○○」食品部分,其係本於事實,無不實、誇張或為醫療效能之標
      示;有關「○○」食品部分,醫療法規皆無明文規定複方製劑屬醫療專屬名詞,而標有
      肝臟及毒之圖樣僅為增強食品之識別力;營養標示係將碳水化合物與鈉之含量誤植,將
      儘速修訂,訴願人已願配合改善,原處分機關竟不予行政指導,逕予重罰,認事用法顯
      有未當,請撤銷罰鍰處分。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對於食品不得為醫療
      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
      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已有例句。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
      食品,其外包裝標示有「不含『化學感冒藥』醫療級製程」、「數篇已發表醫學臨床實
      驗證實有效」、「第一徵兆」及「防疫期間」等文字,其整體表現影射該食品具有醫療
      效能,可堪認定;復按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
      為藥事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食品,其外包裝標示品名為製劑,並標有肝
      臟及「毒」之圖樣,影涉與臟器有關,足認整體表現涉及醫療效能,此亦經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 101年11月1日FDA食字第1010067292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
       ....○○有限公司販售之『○○』及『○○』2件產品標示疑義......說明:......二
      、案內產品 ......整體表現涉及醫療效能,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
       ...。」在案。再以,訴願人已自承有營養標示有誤之情事,且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 2項之規定,並無應先警告勸導始得處罰之規定。是訴願主張,均不足採據。惟按食
      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2項之裁罰標準係規定
      第 1次處罰鍰2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3萬元,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28日在○○藥
      局查獲系爭 2食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本應依上揭規定處訴願人23萬元(共 2
      件,第1件處2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 3萬元,合計23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僅處訴
      願人20萬元罰鍰,雖與上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