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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3.28. 府訴二字第1020905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2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
41442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其外包裝標示宣稱:「......不含『化學感冒藥』醫療級製程
......數篇已發表醫學臨床實驗證實有效......使用方法......第一徵兆......防疫期間..
....」,整體表現影射具有醫療效能;及「○○」食品,其外包裝標示之品名及標有肝臟及
「毒」之圖樣,影涉與臟器有關,整體表現涉及醫療效能,且營養標示欄位中標示蛋白質0.
1公克、脂肪0.3公克、碳水化合物0公克,熱量401大卡,其熱量計算及標示有誤,經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8日在○○藥局(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街○○號)查獲,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8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製作調查紀錄表,並向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就案涉疑義陳請釋示,經該局以 101年11月1日FDA食字第1010067292
號函復,系爭 2食品外包裝標示整體表現涉及醫療效能,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2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2項及第19條第 2項規定,爰
依行政罰法第 24條第 1項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 3款、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1
年 12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41442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
並命訴願人於102年2月15日前將違規產品改正完成。該裁處書於101年12月7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2年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
、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
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
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
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
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第 2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
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應通知限
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
毀之。」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
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
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第33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
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
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
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二、......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提
供其營養標示......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
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 2、熱量。3、蛋白質
、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 4、其它出現於
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 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10 │14 │
├───────┼──────────┼───────────┤
│違反事實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食品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
│ │定之食品,未以中文及│傳或廣告。 │
│ │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 │
│ │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 │
│ │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 │
│ │央主管機關定之。 │ │
├───────┼──────────┼───────────┤
│法規依據 │第17條第2項及第33條 │第19條第2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新臺幣 3萬元至15萬│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
│其他處罰 │元; 1年內再次違反者│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
│ │,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
│ │廠登記證照。 │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
│ │ │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
│ │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 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20│
│ │ 萬元,每增加 1品項│ 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3│
│ │ 加罰 1萬元整……。│ 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對於「○○」食品部分,訴願人係本於事實,無不實、誇張或為醫
療效能之標示;有關「○○」食品部分,醫療法規皆無明文規定複方製劑屬醫療專屬名
詞,而標有肝臟及毒之圖樣僅為增強食品之識別力;營養標示係將碳水化合物與鈉之含
量誤植,將儘速修訂,訴願人已願配合改善,原處分機關竟不予行政指導,逕予重罰,
認事用法顯有未當,請撤銷罰鍰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販售系爭 2食品外包裝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且整體所傳達
消費者之訊息涉及醫療效能之情事,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1年11月1日FDA
食字第 1010067292號函、系爭2食品外包裝標示、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13日訪談訴願人
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對於「○○」食品部分,其係本於事實,無不實、誇張或為醫療效能之標
示;有關「○○」食品部分,醫療法規皆無明文規定複方製劑屬醫療專屬名詞,而標有
肝臟及毒之圖樣僅為增強食品之識別力;營養標示係將碳水化合物與鈉之含量誤植,將
儘速修訂,訴願人已願配合改善,原處分機關竟不予行政指導,逕予重罰,認事用法顯
有未當,請撤銷罰鍰處分。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對於食品不得為醫療
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
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已有例句。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
食品,其外包裝標示有「不含『化學感冒藥』醫療級製程」、「數篇已發表醫學臨床實
驗證實有效」、「第一徵兆」及「防疫期間」等文字,其整體表現影射該食品具有醫療
效能,可堪認定;復按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
為藥事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食品,其外包裝標示品名為製劑,並標有肝
臟及「毒」之圖樣,影涉與臟器有關,足認整體表現涉及醫療效能,此亦經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 101年11月1日FDA食字第1010067292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
....○○有限公司販售之『○○』及『○○』2件產品標示疑義......說明:......二
、案內產品 ......整體表現涉及醫療效能,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
...。」在案。再以,訴願人已自承有營養標示有誤之情事,且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 2項之規定,並無應先警告勸導始得處罰之規定。是訴願主張,均不足採據。惟按食
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2項之裁罰標準係規定
第 1次處罰鍰2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3萬元,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28日在○○藥
局查獲系爭 2食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本應依上揭規定處訴願人23萬元(共 2
件,第1件處2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 3萬元,合計23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僅處訴
願人20萬元罰鍰,雖與上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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