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3.28. 府訴三字第1020905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月3日住字第 20-102-0100
    3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7日12時18分,在本市大同
    區○○街○○巷○○號前,發現訴願人進行路面整修作業等施工工程,未設置有效防制措施
    ,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乃拍照採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乃當場掣發 101年11月7日第Y02667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
    收受。嗣依同法第60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1月3日住字第20-102-010034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5,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
    。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
      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第3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
      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1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
      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
      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前項空氣污染
      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6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
      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
      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二
      、施工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防塵罩網、靜電幕、防塵屏、圍籬或防風
      柵等設施。......七、於開挖、鑽孔、爆破或拆除等產生大量粒狀污染物之作業,未設
      置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八、雖有其他防制設施,但仍無法有效抑制塵土飛
      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違反
      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
    附表(節略)
    ┌──────────┬───────────────────┐
    │違反條款      │第31條第1項              │
    │          │(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 │第60條                │
    │(新臺幣)     │ 工商廠場: 10~100萬         │
    │          │ 非工商廠場:0.5~10萬        │
    ├──────────┼───────────────────┤
    │污染程度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
    │因子(A)      │裁量,A=1.0~3.0            │
    ├──────────┼───────────────────┤
    │危害程度      │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
    │因子(B)      │ 可查証者 B=1.5           │
    │          │2.其他違反情形者 B=1.0        │
    ├──────────┼───────────────────┤
    │污染特性(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
    │          │  條款累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工商廠場               │
    │(新臺幣)     │  A x B x C x10萬          │
    │          │非工商廠場              │
    │          │  A x B x C x0.5萬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7月12日環署空字第0990062918A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
      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生效......公告事項:直轄市
      、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如附表。附表: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
      區劃定表......臺北市:懸浮微粒......二(級防制區)......。」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刨除路面時均配有水車灑水,且使用具有自動噴灑清水裝置之銑刨機,非無適
       當防制措施。
    (二)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第02747章-瀝青黏層1.7.1施工氣候(1):「瀝青黏層應於天候
       良好及原有路面充分乾燥時施工。」是本件施工無法大量灑水;另該施工規範第0296
       1章-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3.2.1路面冷式銑刨機(3):「銑刨機須有自動噴灑清水裝置
       ,以防作業時灰塵飛揚。」訴願人均依該規範相關規定施工,惟原處分機關之要求對
       任何人均不能實現,在相關機關尚未研擬出刨除路面有效抑制塵土飛揚之工法及程序
       之前,原處分難謂適法。
    (三)原處分機關認定塵土飛揚未有一定標準,僅由稽查人員目視判定;且原處分機關除確
       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外,並應確認應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條所列
       情形之一,並應附照片等證據,不可空口指摘。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進行路面整修作業等施工工程
      ,未設置有效防制措施,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0幀、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230126600號、第10231067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行政罰乃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裁罰性處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始
      為行政罰之處罰對象,此揆諸行政罰法第 1條及第3條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 102年1
      月 31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01266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載以,稽查人員稽查發現訴願人
      於事實欄所述地點進行道路刨除工程,於進行路面整修作業時現場未發現有水車灑水等
      適當之防制措施;並以 102年2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1067500號函表示略以,稽查時
      現場正在施作刨除路面作業並已刨除部分路面後使用掃地機及挖土機等機具清除路面碎
      石或砂土,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粉塵飛揚造成空氣污染,乃以 Y026675號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交由現場負責人即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復據原處分機關於102年3月19日
      以傳真向本府法務局表示,系爭工程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 101年度道路
      預約維護零星修繕工程(中山、大同、士林、北投區)」,監造單位為○○有限公司,
      施工廠商為○○有限公司,施工期間為101年6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有原處分機關傳
      真工程告示牌照片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然訴願人是否係系爭工程監造或承包等相關廠商
      ?抑或相關廠商之員工?遍查原處分卷,仍有未明;又訴願人倘係受他人僱用之員工並
      受該他人指揮監督進行系爭工程,則本件是否得僅以訴願人為現場負責人,即認為訴願
      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及該當第60條第1項規定污染行為之行為主
      體?原處分機關既未究明前開相關事實,亦未具體說明本件以現場負責人即訴願人為裁
      處對象之依據或特殊考量,而因訴願人為現場負責人並簽名收受舉發通知書,即遽以訴
      願人為處罰對象,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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