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3.28. 府訴三字第1020905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0日毒字第 34-10
    1-120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查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備查列管之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間-甲酚」運作人(管制編號:A34A
     8239),原處分機關執行毒性化學物質流向勾稽作業,發現訴願人自民國(下同) 101年2
    月起所申報之「間 -甲酚」運作紀錄有異常情形,乃向訴願人上、下游廠商請求提供與訴願
    人相關交易紀錄後,確認訴願人確有多筆運作紀錄未申報及管制編號申報錯誤情形,違反毒
    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乃掣發101年11月27日T00264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
    同法第 35條第1款規定,以101年12月10日毒字第34-101-120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
    於 101年12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
      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
      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
      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
      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第7條第1項、第 4項規定:「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
      合本法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
      、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應申報該毒性化
      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及適用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
      四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外,不受本法其他規定之限制。」第
       8條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
      妥善保存備查。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一、違反依第八條
      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規定。」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罰鍰。」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出、輸入、販賣、使用、貯
      存、廢棄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以下簡稱運作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登記
      文件或核可文件後,應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並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之。」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運
      作人應依毒性化學物質及其成分含量、濃度分別按實際運作情形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
      式逐日記錄。但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無變動者,得免逐日記載。」第 4條規定:「運作
      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式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
      表,並將紀錄表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但經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第5條第1項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前一個月之運作
      紀錄。」
      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節錄):
    ┌─┬─────┬───┬───┬───┬───┬────┬─┐
    │項│違反條款及│處罰條│運作毒│運作量│違規次│罰鍰額度│備│
    │ │違法事實 │款及罰│性化學│加權=B│數加權│計算方式│ │
    │ │     │鍰範圍│物質數│   │=N  │    │ │
    │ │     │ (新臺│量加權│   │   │    │ │
    │次│     │幣)  │=A  │   │   │    │註│
    ├─┼─────┼───┼───┼───┼───┼────┼─┤
    │1 │第8條第2項│第35條│1.1至5│1.達大│1.1 次│AxBxNx6 │ │
    │ │:毒性化學│第 1款│種:A=│量運作│ :N=1│萬元。 │ │
    │ │物質紀錄之│6 萬元│1。  │基準:│2.2 次│    │ │
    │ │製作、格式│以上30│2.6至1│B=1.1│ :N=1│    │ │
    │ │、申報內容│萬元以│0種:A│2.未達│ .2  │    │ │
    │ │、頻率、方│下。 │=2。 │大量運│3.3 次│    │ │
    │ │式、保存未│   │3.11種│作基準│ :N=2│    │ │
    │ │依辦法規定│   │以上:│:B=1│4.4 次│    │ │
    │ │。    │   │A=5  │.0  │ 以上:│    │ │
    │ │     │   │   │   │ N=5 │    │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違反│裁罰│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環 境│
    │ │  │  │ 違反行為 │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講 習│
    │次│法條│依據│     │ (A)          │(時數)│
    ├─┼──┼──┼─────┼────────────┼───┤
    │ 1│違反│第23│違反環境保│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 1  │
    │ │環境│條 │護法律或自├─────┬──────┼───┤
    │ │保護│  │治條例之行│裁處金額逾│A≦35%   │ 2  │
    │ │法律│  │政法上義務│新臺幣 1萬├──────┼───┤
    │ │或自│  │,經處分機│元    │35%<A≦70% │ 4  │
    │ │治條│  │關處新臺幣│     ├──────┼───┤
    │ │例 │  │5,000 元以│     │70%<A≦100%│ 8  │
    │ │  │  │上罰鍰或停│     ├──────┼───┤
    │ │  │  │工、停業處│     │停工、停業 │ 8  │
    │ │  │  │分者。  │     │      │   │
    └─┴──┴──┴─────┴─────┴──────┴───┘
      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1年2月2日環署毒字第1010008447 號公告:
      「主旨:修正『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第 1項、第3項、第4項公告事項
      ,並自即日生效。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條、第11條及第25條第4項。公告事項
      :一、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如附表 1。本公告所稱毒性化學
      物質指附表 1所列化學物質含量達管制濃度以上之物質......。」
    附表 1 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節錄):
    ┌──┬─┬──┬────┬───┬───┬─┬──┬─┬──┐
    │  │ │  │    │   │   │管│大量│毒│  │
    │列管│序│中文│    │   │社登記│制│運作│性│公告│
    │  │ │  │英文名稱│分子式│   │濃│基準│分│  │
    │編號│號│名稱│    │   │號碼 │度│(公│類│日期│
    │  │ │  │    │   │   │ │斤)│ │  │
    ├──┼─┼──┼────┼───┼───┼─┼──┼─┼──┤
    │ 112│01│間- │m-Cresol│   │108-39│ 1│-- │4 │88.1│
    │  │ │甲酚│    │   │-4  │ │  │ │2.24│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誤認系爭第 4類毒性化學物質不需申報而有晚申報情形,但
      一經發現而於原處分機關查獲之前即主動行文補申報,並非故意不申報,且訴願人係初
      犯,原處分機關應予輔導,而非立即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執行毒性化學物質流向勾稽作業,發現訴願人自 101年 2月起所申
      報之「間 -甲酚」運作紀錄有異常情形,乃向訴願人上、下游廠商請求提供與訴願人相
      關交易紀錄後,確認訴願人確有多筆運作紀錄未申報及管制編號申報錯誤情形,有原處
      分機關毒性化學物質稽查紀錄及分別以訴願人為買受人或營業人之統一發票暨訴願人10
      1年5月28日、9月10日、9月24日、10月22日、10月31日出貨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誤認系爭第 4類毒性化學物質不需申報而有晚申報情形,但一經發現而於
      原處分機關查獲之前即主動行文補申報,並非故意不申報,且訴願人係初犯,原處分機
      關應予輔導,而非立即裁罰云云。按「間-甲酚」係行為時環保署公告列管之第4類毒性
      化學物質,運作人應將運作及其釋放量於每月10日前將前 1個月之運作紀錄,向主管機
      關申報,違者即應受罰,揆諸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8條、第35條第1款、毒性化學物
      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等規定及行為時環保署101年2月
       2日環署毒字第1010008447號公告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執行毒性化學物質流向勾稽
      作業,經向訴願人上、下游廠商請求提供與訴願人相關交易紀錄後,確認訴願人自 101
      年 2月起確有多筆運作紀錄未申報及管制編號申報錯誤情形,已如前述,是訴願人違規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訴願人前以 99年10月8日及101年9月25日函曾向原處分機關申
      報系爭第 4類毒性化學物質「間-甲酚」之運作行為及變更運作行為,經原處分機關分
      別以99年10月18日北市環二字第09937276600號函同意備查,及101年10月18日北市環二
      字第10137082200號函准予運作在案,該2函說明事項均載明訴願人應依毒性化學物質運
      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按時申報運作紀錄;是訴願人自難
      以誤認系爭毒性化學物質不需申報及原處分機關應先予輔導為由,冀邀免責。又縱令訴
      願人事後完成申報,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運作數量( 1種;A)、運作量加權(第4類;
      B=1.0)及違規次數(1次;N)等情節,依前揭規定及裁量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 A
      ×B×N×6=1×1×1×6=6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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