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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4.17. 府訴一字第1020905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2月7日北巿社助字第 10147
137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訴願人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29日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於 101年11月13日16時30分、11月16日18時、11月21
日上午9時30分及12月1日13時派員至本巿文山區○○路訴願人戶籍地(即居住地)進行
訪視均未遇,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101年12月4日北市文社字第10134734110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本巿,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
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101年12月7日北巿社助字第10147137000號函復
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臺北巿文山區公所以 101年12月7日北市文社字第10134734100號
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2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巿文山區公所 101年12月7日北市文社字第10134734100號轉知函係於 101年12月17
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轉知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
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轉知函達到之次日( 101年12月18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2年1月16日(星期三)。惟
訴願人遲至 102年2月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
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
定,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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