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4.17. 府訴一字第1020905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4809
    7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因接受本市101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9,560元,超過102年度低收
    入戶之補助標準 1萬4,794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不合,乃以102年1月3日北市社助字
    第 10148097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自 102年1月起註銷其全戶3人之低收入戶資格。該函
    於102 年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 2項、第5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
      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 「第四條第一項
      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
      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
      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
      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
      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行為時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
      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
      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為每月1萬8,780 元)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
      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
      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
      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
      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
      亡。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四、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五、已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一
      款、第二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申請人有前項各
      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12月27府社助字第1014786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2 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2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655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偶爾有兼職工作,並無每月工作收入,且已於 101年底離
      職。訴願人長女100年時也是兼職,並無每月工作收入,在學工讀時每月收入約8,000元
      至9,000元,只有寒暑假期間薪資約1萬多元。訴願人長子目前在學, 101年工讀之薪資
      所得亦未超過1萬元,另與親屬間無金錢往來,希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共計 3人,經原處分
      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
      其長女、長子共計 3人(訴願人父親○○○、母親○○○○及前配偶○○○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分別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及第9款規定之情形,不列入全戶應計算人口
      範圍),依 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6萬6,233元,平均每月所得為 5,519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
       得低於行為時基本工資,該 2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
       就業,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行為時基本工資1萬8
       ,7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 8,780元。
    (二)訴願人長女○○○( 7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12萬3,304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萬275元,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其所得低於行為時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惟因訴願人檢附其長女任職
       於○○股份有限公司之101年8月至102年1月薪資明細單記載薪資2萬8,500元至 3萬 5
        ,718元,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保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其 101年8
       月 1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2萬6,400元,乃寬認以其月投保薪資2萬6,400元列計其工作
       收入。
    (三)訴願人長子○○○( 82年○○月○○日生),就讀大學進修部,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18萬9,773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萬5,814
       元,惟因訴願人檢附其長子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承德二分公司之 101年1月
       至 101年12月個人工時明細表,原處分機關乃依卷附勞保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畫面,其102年1月1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 1萬3,500元,乃寬認以其月投保薪資
       1萬3,5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8,68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9,56
      0元,超過102年度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萬4,794元,有102年 2月19日列印之100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勞保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102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3人之低收入戶資
      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戶 3人無固定收入,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基本工資及勞保投保薪資列計
      其等之工作收入,與實際情形不符乙節。查訴願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能提出其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
      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
      ,以行為時基本工資1萬8,7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復按勞工保險之保險
      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倘若投保人無具體從業、領薪相關證明資料而無加保後確有從
      業之事實,即不得由投保單位加保,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 2項及第24條所明定。本
      件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檢附其長女○○○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單,及
      其長子○○○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承德二分公司之個人工時明細表,乃依其等
       2人任職上開公司之勞工保險最新月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6,400元、1萬3,500元列計其等
      工作收入,且該等月投保薪資與訴願人提供之薪資證明文件所載之平均月薪相較為低,
      已屬寬認。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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