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2.04.18. 府訴一字第1020905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476273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5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初審後,以101年12月11日北市南社字第101
32398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平均每人動產
(含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下同) 245萬3,437元,超過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
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 102年1月4日北市社助
字第10147627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2年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5日補送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
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
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
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
列規定辦理:......(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
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
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
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
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
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前項各款情形,申請
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
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
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低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1月1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本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
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00萬元......。」
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1年度中低收
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 101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市 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不超過新臺幣 1萬 9,33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
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10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之退休金及勞
工保險老年一次性給付,惟因經商失敗,已悉數賠光;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又是
單親家庭,現生活困苦,請重新審核。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
長女共計3人,依100年度相關財稅資料列載,訴願人全戶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98年4月1日領有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一次退休金計593萬660元、
同年4月16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計142萬9,650元,故其動產為736萬310元。
(二)訴願人母親○○○及長女○○○,均查無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動產合計為736萬310元,平均每人動產為245萬3,437元,超過101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 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 102年1月29
日列印之 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內政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
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領有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之退休金及勞工保險老年一次性
給付,惟因經商失敗,已悉數賠光並檢附切結書等相關資料供核等語。按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又上開
動產,係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如財產所
得、保險給付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4條之1、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所明定。復按該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4
款及第 3項規定,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
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
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同作業規定第7 點規定辦理。經查,本
件依卷附內政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訴願人於98年4月1日領有本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一次退休金計 593萬660元、同年4月16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
次給付計142萬9,650元,其全戶3人平均每人動產為245萬3,437元,超過101年度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已如前述,且據原處分機關表示,已將上開作業規
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告知訴願人,是訴願人雖檢具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保全服務
契約書、專賣店連鎖加盟合約書、茶飲技術轉移合約書等相關資料供核,卻未檢附存簿
明細及資金流向等足資證明其經營之事業有賠本情事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處分機關
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之確信。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