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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4.17. 府訴一字第1020905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4724
1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30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以 101年10月4日北市信社字第101
32689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6人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超過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 1萬4,794元、1萬 9,33
1元,及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超過 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1年10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1
44160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並申請減列其長子為戶內輔導人
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全戶列計人口5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73萬5,988元,
仍超過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乃以101年12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472410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101年12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
年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
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
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
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
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10條第 1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臺北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
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
、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
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
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
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
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
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
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
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
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
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
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
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
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
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
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
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1月1日起生
效。 ......公告事項:本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
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00萬元......。」101年 2月15日府社
助字第1013230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
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 101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 101年度中低
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萬 9
,33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
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10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 9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26577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1年9月21日起查調100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 1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為『1.316%』,故100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病逝後,母親為了子女生活嫁給現在配偶,然訴願人成
年後即與母親各自生活,保持一定的距離,不想打擾其生活。訴願人與配偶離異後,自
己帶著 3名兒子租屋並打零工度日,母親已改嫁,為何仍要將其納入全戶應列計人口,
請原處分機關重新查核,免將訴願人母親列入全戶應列計人口。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次子、三子共計 3人
,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母親共計5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
動產(含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長子○○○、次子○○○、三子○○○,均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銀行利息所得3筆計4萬8,428元,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
平均值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1.316%推算,其存款本金為367萬9,939元,故其
動產為367萬9,939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之動產(含存款及投資)合計為367萬9,939元,平均每人動產(
含存款及投資)為73萬5,988元,超過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
,有102年2月6日列印之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免將其母親列入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乙節。按民法第1114條規
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及其母親間彼此互負扶養義務。復按低收
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
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
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
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經查訴願人母親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其列入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將其財產計入其全戶財產計算,並無違誤。再依
卷附原處分機關接案表記載略以,訴願人表示其姊與母親、妹妹皆有連絡,幾年前訴願
人母親曾經幫忙過訴願人,訴願人往年祭拜父親時,皆會致電母親,現因自己狀況不好
,不想讓母親擔憂,也怕造成母親困擾,故未連絡。訴願人從事零工(舖水泥),1天1
,200元至 1,500元不等,偶會幫忙送貨,每月工作不到10天,訴願人之姊每月月初及月
中會各匯 6,000元給訴願人,貼補訴願人繳交房租費及生活費之不足。訴願人長子打工
所得每月1萬4,000元,扣除還摩托車之債務後,每月僅餘數千元做為生活費,訴願人次
子及三子為雙胞胎,次子就讀○○高工3年級,三子就讀○○大學1年級,住宿中,現有
打工,希能賺取自己生活費及購買摩托車,信義區公所於 101年 9月2 日提供急難慰問
金5,000元,及○○宮提供 1萬5,000元之急難金。訴願人家庭每月至少需支出1萬4,000
元之房租費(含電費),訴願人因不想造成母親困擾,因而不敢與母親連絡,考量訴願
人家庭確實經濟較為吃緊,因有訴願人之姊的協助才能維持基本生計,故擬以申請福利
期間協助訴願人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 2萬元,並於春節前申請原處分機關春節慰問
金 5,000元,以利訴願人短暫紓困。及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
/評估建議欄記載略以「......個案具支持系統資源,或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
因案姊協助能維持基本生計,故申請馬上關懷2萬元及春節慰問金5千(元)協助案家短
期紓困,評估無 539適用。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家庭應列計人口審核,不排除列計人口
。」原處分機關乃依訪視評估結果認定訴願人並無因其母親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其生活
陷於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排除列計訴願人母親規定之適用,
是原處分機關將其母親列入全戶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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